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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攀桂、凌惠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王攀桂,凌惠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谢新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运粮,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攀桂,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惠枝,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农行)为与被告王攀桂、凌惠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运粮、曾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攀桂、凌惠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王攀桂向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凌惠枝自愿为王攀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21日,衡阳县农行、王攀桂、凌惠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衡阳县农行依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王攀桂。2014年7月1日,王攀桂将原贷款本息还清,同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再次贷款50000元,该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王攀桂未能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现要求王攀桂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620.3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后段利息另计),凌惠枝对王攀桂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衡阳县农行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和王攀桂的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攀桂、唐红梅于2012年1月17日向衡阳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及王攀桂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和凌惠枝的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1月17日凌惠枝自愿为王攀桂在衡阳县农行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凌惠枝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王攀桂、凌惠枝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放款方式、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责任等进行约定,王攀桂为借款人,凌惠枝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衡阳县农行于2012年1月21日发放贷款50000元到王攀桂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上,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1月20日,正常利率9.84%,超期利率14.76%的事实;证据5、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蒸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王攀桂、唐红梅偿付所欠衡阳县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55元,凌惠枝、凌贵华对王攀桂、唐红梅所欠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6、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7月1日,王攀桂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转借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攀桂、凌惠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衡阳县农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衡阳县农行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王攀桂、唐红梅向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凌惠枝、凌贵华出具保证,自愿为王攀桂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衡阳县农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王攀桂在衡阳县农行的贷款50000元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未还清,愿意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该笔贷款还清。同年1月21日,贷款人衡阳县农行、借款人王攀桂、担保人凌惠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放款方式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月21日,衡阳县农行依约向王攀桂在衡阳县农行开设的银行卡上发放贷款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21日,额度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正常利率9.840%、超期利率14.760%。2013年1月6日,王攀桂将原贷款50000元本息还清,同日,王攀桂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再次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5日。王攀桂再次借款后,未依约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2014年5月5日,衡阳县农行以王攀桂、唐红梅、凌惠枝、凌贵华借款未偿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蒸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攀桂、唐红梅偿付所欠衡阳县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55元,凌惠枝、凌贵华对王攀桂、唐红梅所欠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7月1日,王攀桂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转借50000元,正常利率9.840%、超期利率14.760%,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王攀桂未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衡阳县农行借款本息,为此,衡阳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攀桂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620.3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后段利息另计),凌惠枝对王攀桂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1月17日,王攀桂、凌惠枝与衡阳县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5月5日,衡阳县农行以王攀桂、唐红梅、凌惠枝、凌贵华借款未偿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蒸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7月1日王攀桂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转借50000元,王攀桂未能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由此引起纠纷,王攀桂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凌惠枝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对王攀桂在衡阳县农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保证人栏签字,故凌惠枝应对王攀桂尚欠衡阳县农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攀桂、凌惠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攀桂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攀桂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2620.37元(利息按正常利率9.84%、逾期按超期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后段按超期利率14.76%计算之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凌惠枝对被告王攀桂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50元,减半收取557.75元,由被告王攀桂、凌惠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柏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