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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付万强与抚顺市顺港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万强,抚顺市顺港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83号原告:付万强,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浩,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抚顺市顺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街新苑小区24号楼5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56137859-9。法定代表人:刘桂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英伟、嵇鸣,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82号楼1号、2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5983844-9。负责人:佟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4166831-X。负责人:隋���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付万强与被告抚顺市顺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嵇鸣,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万强诉称:2014年11月12日,郑海驾驶辽D783**号车行驶至江津区朱杨镇乡村路江顺厂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产生相关损失。郑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系辽D783**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较强险承保公司,人保公司系该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90元/天×23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65.44元(本人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2%;原告女儿扶养费18279元/年×1年×32%÷2)、误工费12555.69元(40556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35元,共计221721.13元,其中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辽D783**号车辆系运输公司所有,郑海系运输公司聘请驾驶员,本次事故为其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3332.76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辽D783**号车辆系浙商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四川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残疾系数认可31%。交通费认可46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22368元/年,误工时限认可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限,不认可院外护理时限;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次事故牵引车辽D783**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辽D08**挂车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在驾驶员郑海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及从业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且无拒赔事项情况下,人保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天;后续医疗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户口标准,残疾系数认可31%;误工时限认可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时限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15分许,郑海驾驶辽D783**号重型货车,沿朱杨镇乡村道路��朱杨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津区朱杨镇江顺厂路段处,由于倒车时观察不足,将车后面的行人付万强撞倒,造成付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万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朱杨镇卫生院抢救后,被立即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孟氏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左侧第4-11肋骨骨折;4、右侧第5、6、7、12肋骨骨折;5、右侧肺挫伤;6、肝挫伤伴包膜下血肿;7、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静养,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勿负重及避免再次受伤,定期门诊复查,一年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2、病变随诊。原告产生医疗费23427.76元。2015年2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付万强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后遗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付万强后期行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83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13年9月起居住在彭州市,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女付某某,生于1997年11月24日,现就读于成都市洞子口职业高级中学,居住在学校学生宿舍。事故发生时,辽D783**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郑海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期间,郑海具有A2准驾资格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辽D783**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具有危险货物运输(3类)道路运输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3332.76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人保公司一致同意: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追加郑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就读证明,保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辽D783**车辆驾驶人郑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郑海虽系辽D783**号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但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辽D783**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427.76元,与票据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8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天×2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医嘱未建议需加强营养,���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可以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系数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31%;其即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155911.40元(25147元/年×20年×31%);原告女儿系在校学生,且居住在学校学生宿舍,其扶养费应当参照城镇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年计算,即原告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833.25元(18279元/年×1年×31%÷2),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158744.6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限,本院根据医嘱建议及定残时间,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0556元即111.11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产生误工费11333.22元(111.11元/天×10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计算标准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721元即103.34元/天予以确认,其出院后护理费时限,出院医嘱建议“卧床静养,休息三月”仅为计算原告误工时限参考,故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酌情确定为3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即原告产生护理费4476.82元〔住院期间2376.82元(103.34元/天×23天)+院外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34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8744.65元、误工费11333.22元、护理费447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35元,共计226457.45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1333.22元、护理费4476.8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7389.96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7.76元-10000元)×(1-非医保用药比例20%)即107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1354.69元,共计101936.90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7.76元-10000元-10742.21元即2685.55元、鉴定费1835元,共计4520.55元。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23332.76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28332.76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20.55元及原告预交本案诉讼费750元,尚余23062.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运输公司。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万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1333.22元、护理费4476.8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7389.96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万强医疗费107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1354.69元,共计101936.90元。其中支付原告付万强78874.69元,支付被告抚顺市顺港运输有限公司23062.21元。三、被告抚顺市顺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万强医疗费2685.55元、鉴定费1835元,共计4520.55元。此款已在被告抚顺市顺港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付万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抚顺市顺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付万强预交,经其同意,已在被告抚顺市顺港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