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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戎郁斌与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郁斌,张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戎郁斌,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原告戎郁斌与被告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刚、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保定市天鹅路与李庄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冀F773**汽车差点相撞,双方及时刹车后被告便辱骂原告,被告开出几十米后停车将原告挡住,被告下车后又辱骂原告,原告与其理论,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后又对原告拳打脚踢,然后开车逃离。原告报警后,五四路派出所出警。原告到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损伤等,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北公(五)行罚决字〔2015〕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超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11.41元,误工费670.68元,护理费6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原告的伤情;2、原告住院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6天、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共3711.41元;同时也证明护理费663.4元(2014年卫生社会工作每年平均工资40357元÷365×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6);因为原告年纪较大,被打后精神恍惚,整天担心吊胆,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是3400元,误工费为670.68元(3400×12÷365×6);4、���定费票据,证明检查、鉴定费共800元;5、法医院的取证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花费5元;6、出租车票据96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来回一次、亲属探望来回6次、原告去派出所7、8次,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在马路中心,有监控,可以调查。是原告先骂的我,不存在发生口角我先下车殴打他。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不是我单方殴打他,而是双方互相伤害。我当时只是用脚踢了原告,没有打他头部,怎么会有头皮伤。也不存在我驾车逃跑的情况。我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情理,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数额要求核实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水份很大,医疗费数额偏高,检查结果与事实不相符,因为并没有殴打他头、胸、背部,对��据3被告没办法核实所以不认可,证据6不合理。对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不认可,对原告打车的次数没办法核实。派出所只告诉原告鉴定为轻微伤,并没有让被告看鉴定书,具体伤到哪里被告不清楚。被告张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20时许,原、被告在保定市天鹅路与李庄街交叉路口险些发生交通意外,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711.41元。经检查,原告头顶枕部轻度肿胀压痛3×3厘米、左上胸部压痛10×10厘米、外观未见异常,诊断为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五四路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和解。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遂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北公(五)行罚决字〔2015〕0035号”行政处罚���定书,“决定对张超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遂诉于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险些与原告发生交通意外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医疗费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711.41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6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6天,为663.4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670.68元。上述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检查、鉴定费800元及病历复印费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地距离保定市法医医院和���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五四路派出所均约7公里,每次打车往返费用约需3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因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且未因此致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6950.4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戎郁斌6750.49元;二、驳回原告戎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戎郁斌负担186元,由被告张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荣审 判 员  王海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苑香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