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晓春、穆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春,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人刘晓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晓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穆某,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0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南阳。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春、穆某、王某、曹某、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春、穆某及其辩护人李美琳、王某及其辩护人徐迎春、曹某及其辩护人查满山、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刘晓春与穆某密谋诈骗,由被告人刘晓春联系租赁作案车辆,并指使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共同实施作案。由被告人穆某垫资网购作案工具并联系章某开车。2015年3月10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章某等人驾驶轿车从安徽省天长市出发,沿线作案,先后在铜陵县一中、绩溪中学、歙县中学、歙县第二中学、休宁中学、海阳中学实施诈骗,累计骗取学生人民币1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春是主犯;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章某是从犯。被告人刘晓春系累犯,其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三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共同的辩护意见如下:1.穆某、王某、曹某均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本案的诈骗数额较小,且三人均已退出赃款,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3.三人均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穆某的辩护人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关于刘晓春与穆某密谋诈骗的表述不准确,事实是刘晓春电话告知穆某让她具体如何操作实施诈骗,及联系他人,穆某只是受刘晓春的指使,预谋及策划均刘晓春,他们之间并没有商量,不存在密谋。2.穆某有二个年幼的小孩,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机会,让她早日出去照顾小孩。王某、曹某的辩护人还发表以下意见:本案的后四名被告人虽然均属于从犯,但他们当中作用大小有所不同,王某与曹某作用相当,她们所起的作用相对于穆某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刘晓春因经济拮据,欲以所谓推销产品的方式骗取学生钱款,遂找到其前妻被告人穆某,并指使穆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曹某,让她们冒充医务工作中,以免费让学生使用所谓的预防近视眼镜,收取学生押金的方式共同实施作案;并让被告人穆某垫资网购作案工具及联系被告人章某开车。后被告人刘晓春联系租赁作案车辆。刘晓春与穆某等人约定如诈骗得手后,被告人刘晓春分得总利润的50%,支付作案过程中的食宿开销、车辆开支及章某工资等费用,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三人平分总利润的50%。2015年3月10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章某等人驾驶轿车从安徽省天长市出发,沿线作案,先后在铜陵县一中、绩溪中学、歙县中学、歙县第二中学、休宁中学、海阳中学实施诈骗,累计骗取学生钱款人民币15400元。1.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在被告人刘晓春的指使下,乘坐由章某驾驶的皖M×××××本田轿车至铜陵县一中,被告人章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三人冒充人民医院眼科实习医生、医科大学实习生,谎称其提供的眼镜具有预防、治疗近视的功能,以提供给学生免费使用,收取学生押金的方式,骗取铜陵县一中高一(13)班13名学生共计1300元。2.2015年3月13日11时,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在被告人刘晓春的指使下,乘坐由章某驾驶皖M×××××本田轿车至安徽省绩溪中学,被告人章某驾驶轿车在学校附近接应。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三人以同样的方式,骗取绩溪中学高一(1)班、(7)班、(9)班三个班级22名学生钱款共计人民币2200元。3.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在被告人刘晓春的指使下,乘坐由章某驾驶的皖M×××××牌的本田轿车先后到安徽省歙县中学、歙县第二中学,被告人章某驾驶轿车在学校附近接应。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三人同样的方式,骗取歙县中学、歙县第二中学45名学生钱款共计人民币4500元。4.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在被告人刘晓春的指使下,乘坐由章某驾驶皖M×××××本田轿车至休宁中学,被告人章某将轿车停放在休宁中学附近接应。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三人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休宁中学高一年级(2)班、(3)班、(7)班、(9)班61名学生钱款共计人民币6100元。5.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在被告人刘晓春的指使下,乘坐由章某驾驶皖M×××××本田轿车至海阳中学,被告人章某将轿车停放在学校附近接应。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三人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高一年级(1)班、(2)班、(3)班、(4)班、(5)班13名学生共计人民币1300元。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祁门县将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章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晓春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墨镜疑似物十二盒、手拎包三只等。证明五被告人作案时所采用作案工具的情况。2.书证(1)天长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人口信息1份、户籍证明4份,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委托书、发还清单,证明章某退出赃款400元,曹某、王某、穆某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公安机关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现所有被害人都已得到退赔。(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天台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明刘晓春前科情况。(4)被害人洪某某等人出具的报案材料、被骗说明、人员名单等,证明穆某、王某、曹某三人冒充人民医院眼科实习医生、医科大学实习生,谎称其提供的眼镜具有预防、治疗近视的功能,以提供给学生免费使用,收取学生押金的方式,到学校骗取多名学生钱款的事实。(5)社区矫正方面材料,证明穆某等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方面的材料。3.证人胡某、张某、唐某、程某甲、高某,均系学校老师,他们的证言证明学校来了几个身份不明的女子以安徽医科大学和人民医院的名义,向学生发放所谓的视力矫正眼镜,每幅收取100元左右的押金,他们所在的学校有几十名学生受骗的事实。4.被害人程某乙、甘某、严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陈述,他们证明学校来了几个自称是义务工作者,来学校开展视力讲座,并发放视力矫正眼镜,眼镜是那种黑色塑料材质的,中间有五个小孔,她叫我们交100元押金,并承诺不久将押金退回去,并送一台平板电脑。当时,我们许多同学都交了100元。5.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刘晓春联系租赁作案车辆,并指使穆某、王某、曹某共同实施作案,穆某垫资网购眼镜并联系章某开车。并约定刘晓春分得总利润的50%,支付作案过程中的食宿开销、车辆开支及章某工资等费用,穆某、王某、曹某三人平分总利润的50%。2015年3月10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章某等人驾驶轿车从安徽省天长市出发,先后来到铜陵县一中等中学。由章某负责驾车接应,穆某、王某、曹某三人冒充人民医院眼科实习医生、医科大学实习生,谎称其提供的眼镜具有预防、治疗近视的功能,以提供给学生免费使用,收取每幅眼镜100元押金的方式,骗取多名学生钱款。6.严某某、余某某、吴某、王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穆某、王某、曹某就是向他们发放眼镜,并收取100元押金的人。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3月14日13时20分至13时57分休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作案使用的皖M×××××轿车进行了搜查,扣押了12盒作案使用的疑似墨镜物品,人民医院近视比例调查单,黑色手拎包两个,蓝色手拎包一个,章某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并拍摄了相关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春、穆某、王某、曹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学生钱款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在他们之间穆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王某、曹某作用基本相当,章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三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晓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春犯罪后自动到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王某、曹某、章某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归案后退出赃款,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法决定对他们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大小、退赃情况、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12盒疑似墨镜物品,女士手拎包三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丽 秀审 判 员 汪 海 峰人民陪审员 叶 彩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燕(代)附刑法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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