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鲁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前各有两个子女。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一年时间,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扯皮,2012年11月12日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未尽任何家庭义务。2013年8月原告依法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1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未回家。现在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多,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实现其所主张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5)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黄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提起与被告鲁某某的离婚诉讼,同年9月11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黄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