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成新与陈会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新,陈会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成新。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会涛。原告李成新与被告陈会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新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陈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新诉称,2013年4月18日20时许,原告李成新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九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九杨路舜王街道苗家庄路口处)时,与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该路对行的被告陈会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经(2013)诸城民初字第686号、979号案处理,但术后取出内固定物相关费用未处理。现原告已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原告李成新醉酒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九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九杨路舜王街道苗家庄路口处)时,与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该路对行的被告陈会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会涛是鲁V×××××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鲁V×××××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原告与被告陈会涛、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诸城民初字第686号案受理。该案中,原告以经济困难无钱治疗为由,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其他损失另行向被告陈会涛主张权利。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诸城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该判决在本案受理前已生效。原告与被告陈会涛、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诸城民初字第979号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210日;护理120日,前60日2人护理,后6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医药费)600元。对术后取出内固定物相关费用未予鉴定。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诸城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强险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3538.7元(不包括术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判决被告陈会涛按30%赔偿,计款28061.6元。该判决在本案受理前已生效。2015年3月2日,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行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原告主张因本次手术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296.1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以上损失共计9680.8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新与被告陈会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是机动车驾驶人,且原告过错程度较大,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未赔偿且被告尚未赔偿的损失共计9680.85元,被告李成新按30%赔偿,计款2904.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涛赔偿原告李成新各项损失共计290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成新负担18元,被告陈会涛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