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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焦彦贞、刘博生等与胡松松、博野县乐成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焦彦贞,系死者刘志杰妻子。原告刘博生,系死者刘志杰儿子。原告刘博涛,系死者刘志杰儿子。原告孙素英,系死者刘志杰母亲。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松。被告博野县乐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地址:博野县兴华北街。法定代表人王玺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怡汲,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地址博野西关。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职员。原告焦彦贞、刘博生、刘博涛、孙素英与被告胡松松、博野县乐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彦贞、刘博生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胡松松、被告博野县乐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佟怡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家人刘志杰骑三轮摩托沿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禧小区门口时,与沿千禧小区道路由北向南驶入博兴路的胡松松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志杰颅脑损伤,车辆损坏。先后在博野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法医医院、252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1月30日不幸去世。2014年5月28日,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松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942269.48元,其中被告应承担部分为368080.84元。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博野县乐成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胡松松和乐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080.84元。被告乐成客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起诉方所主张的赔偿各项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庭审的结果依法赔偿各项数额。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核实被告事故车辆的行驶本、驾驶人驾驶本,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进行赔付,超医保用药应由事故责任方进行负担。四、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被告胡松松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刘志杰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博野县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禧小区门口时,与沿千禧小区道路由北向南驶入博兴路的胡松松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志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公交认字(2014)第00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松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F×××××车的肇事司机为被告胡松松,登记车主为被告博野县乐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胡松松与被告乐成公司属于租赁关系。冀F×××××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胡松松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再查,刘志杰出事后,在博野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252医院、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2243.48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252医院和保定法医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被告胡松松、乐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显示,药费中含有乙类药、丙类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原告住院19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胡松松对此无异议,被告乐成公司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124天。营养费9600元,被告胡松松对此无异议,被告乐成公司、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花费的票据,数额较高,不予认可。误工费28701元,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分行与刘志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博野县支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刘志杰系银行正式职工,2014年4月29日因车祸病休,病休前月工资实发4459.26元,病休后实发1270.38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刘志杰去世。被告胡松松对此无异议,被告乐成公司、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表,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41664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刘志杰的儿子刘博涛、刘博生,其儿子刘博涛月平均工资3200元和儿子刘博生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天数为192天,原告提供了二人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河北天成电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胡松松对此无异议,被告乐成公司、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只有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有注明需二人护理,但病历多处显示一人陪床,故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189张,被告胡松松对此无异议,被告乐成公司、中保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5元,刘志杰母亲孙素英,1930年9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4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641元×5年÷3=22735元,刘志杰有姐弟三人,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孙素英为非农业户口、刘志杰姐弟三人,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刘志杰于2015年1月30日因颅脑外伤术后8个月病亡,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死亡证明一份和博野县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胡松松、乐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中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应远低于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被告胡松松、乐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较高。财产损失2600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轿车修理厂修车发票一份和材料结算表一份,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太高,认可800元。辅助器具费9960元,原告提供了安国市天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0张、销售清单一张,被告胡松松对此无异议,被告乐成公司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0张发票都是同一天出具,不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证明,不认可。另出事后,被告胡松松曾给付原告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松松与原告刘志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志杰受伤后死亡,被告胡松松作为肇事司机及租赁方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胡松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和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松松负责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282243.4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92天,应支持19200元。③营养费,原告住院19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5760元。④误工费2870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⑤护理费,原告只提供博野县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在博野县医院住院131天,由刘志杰二个儿子护理,护理费为107元×131天+110元×131天=28427元;在其它医院住院6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07元×61天=6527元,共计34954元。⑥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⑧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⑨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考虑刘志杰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⑩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予以支持。⑾财产损失2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未经价格评估,故酌情支持2000元。⑿辅助器具费996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10张票据,但票据为同一天出具,且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额部分282243.48元+19200元+5760元+28701元+34954元+1500元+22735元+451600元+20000元+21266元+2000元-122000元=767959.48元的30%即230387.84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万)内负责赔偿20万元,剩余部分230387.84元-200000元=30387.84元应由被告胡松松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胡松松赔偿原告人民币30387.84元(已给付5000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被告胡松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