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张东锋、杨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张东锋,杨艳艳,张求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刘云龙,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锋,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开发区。;被告杨艳艳(系被告张东锋之妻),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开发区。被告张求福,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刘云龙诉被告张东锋、张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东锋之妻杨艳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告张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锋、杨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求福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求福系被告张东锋的伯父,被告张东锋在单县开发区时代广场小区经营担保公司。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东锋通过被告张求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张求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东锋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张求福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通过被告张东锋姐姐张艳霞、姐夫张国庆的银行卡向被告张东锋汇款25万元,现两笔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东锋、张求福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被告杨艳艳与被告张东锋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东锋、杨艳艳未答辩。被告张求福辩称,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已偿还原告,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25万元属实,利息月息1分5厘,其担保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款是张东锋用的,应有张东锋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锋与被告杨艳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东锋通过被告张求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求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阳(历)2013年12月14号张东峰用款借(款)中间人张求福”;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东锋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张东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张东峰2014年9月27日担保人张求福”,同时,原告将其中的20万元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到被告提供的其姐张艳霞银行卡内,其中的5万元转账到被告提供的其姐夫张国庆银行卡内。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显示,付息至2014年7月。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东锋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5万元欠条(另案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31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东锋、杨艳艳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潘南路河东小区20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裁定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东锋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该款,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月利率1.5﹪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从被告张东锋给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欠条中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到2015年2月18日以前的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求福为了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虽注明系张东锋用款,但没有被告张东锋的签字,且被告张东锋未到庭,无法查实实际用款人是否为被告张东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锋偿还此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锋借原告款系被告张东锋和其妻杨艳艳在婚姻关系存绪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艳艳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求福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据中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东锋、杨艳艳不能归还借款时,被告张求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被告张东锋、杨艳艳追偿。被告张东锋、杨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锋、杨艳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龙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张求福对被告张东锋、杨艳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求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锋、杨艳艳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原告刘云龙负担3372元,被告张东锋、杨艳艳、张求福负担3650元及保全费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