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嵩县县城文化路与永安街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鲍某某、李某甲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步录音光盘、到案经过、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冯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会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