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金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0XX**的小型汽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沿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沿山兴工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陈某利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TXX**的小型汽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舟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利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从当日23时05分提取的吴某舟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78.13mg/100mL。2015年5月16日,陈某利收到了被告人吴某舟家属赔偿的人民币2700元,并书面表示不再追究吴某舟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林某梅、彭某华、常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利的陈述,被告人吴某舟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鉴定文书,被害人陈某利的辨认笔录,民警苏裕的辨认笔录,查获现场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5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9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