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骆月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骆月珍,黄继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陈永超,农民。被告:骆月珍,农民。第三人:黄继俊,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文宗、邬贤锋,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永超为与被告骆月珍、第三人黄继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超、第三人黄继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贤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超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骆月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时代嘉园2幢10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12月8日-2020年12月7日,租金每年15000元。该租赁经宁海县房管处备案登记,原告并付清全部租费。2015年1月,原告发现房屋钥匙被更换。得知该房屋在原告租房之后被第三人黄继俊购买。致使被告未能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现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骆月珍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宁海县时代嘉园2幢1002房屋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有权承租前述房屋至2020年12月7日止;被告腾空宁海县时代嘉园2幢1002房屋并交付原告租赁使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赁协议、收条、房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骆月珍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6年的事实。2、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备案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已经备案的事实。被告骆月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继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第三人认为本案被告骆月珍未到庭,被告骆月珍是否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查明。如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该合同无效。第三人看房、买房、交付房屋款均没有发现本案诉争的房屋有租赁,且原、被告双方存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如确认有效,必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应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在租赁合同不成立和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提供了公证书和宁海佳业房产存量买卖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并不知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骆月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2.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证据1、第三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表示异议,庭后经本院到房管处档案部门核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房屋租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骆月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时代嘉园2幢10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12月8日-2020年12月7日,租金每年15000元。该租赁经宁海县房管处登记备案,备案登记的租赁期限为210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2月3日,被告骆月珍和第三人黄继俊签订房屋买卖,将涉案房产转至第三人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2020年12月7日,宁海县房管处备案登记的租赁期限为210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7日。故租赁期限应以备案登记为准。被告应当按备案登记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第三人主张租赁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超与骆月珍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宁海县时代嘉园2幢1002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10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7日)有效;二���被告骆月珍应将宁海县时代嘉园2幢1002房屋交付原告租赁使用(使用期间为210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7日)。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骆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