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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甘某与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顺儒,广西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顺儒、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朋友家饮酒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市建三公司门卫室对被害人甘某进行殴打,致使甘某左膝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及左前额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甘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诉称,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卢某赔偿医疗费61411.43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4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3433.2元。原告庭审中出示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朋友家饮酒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49号市建三公司门卫室对被害人甘某进行殴打,致甘某左膝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卢某有作案嫌疑后,通过电话对卢某进行规劝,卢某于2014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卢某的身份情况。4.病历材料,证实甘某的受伤情况(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1时许,其在市建三公司门卫室值班时,满口酒气的卢某进到门卫室一句话都不说,将其从凳子上踹趴在地,接着又踢其头部、腰部、脚部以及用木凳打其头部,卢某打了约一分钟,就跑出市建三分公司门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西鉴刑字(2014)111号),证实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某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49号门卫室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监控录像(门卫室外),证实案发当时,一男子走进门卫室,不到一分钟后,该男子从门卫室跑出。9.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某日19时许,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园路三建分公司“阿方”家喝酒,喝到次日凌晨1时许离开,经过三建分公司门卫室时,想起“阿方”的司机在喝酒时提到他的小货车被门卫拦的事情,其就走进门卫室将坐在椅子上的一老头踹翻在地,接着对该老头拳打脚踢,之后跑开。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因被告人卢某的致害行为,于2014年5月13日到南宁市中医院治疗,以及于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7日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877.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甘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应票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具体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的费用9433.82元,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关联性,该费用应予扣除,此外,原告提供的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材料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1877.61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护工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0元计,原告住院5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补助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医疗费51877.61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共计人民币57857.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秦晓人民陪审员何曼玲人民陪审员黄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