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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力、张振、卢定、王明、王亮寻衅滋事罪;张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9年5月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开设赌场犯罪被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某某,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某某,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五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是: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丙、王某丙等人在山阳县城关镇瑶池KTV唱歌喝酒时,张某甲和张某丙因言语发生冲突,张某甲将包间内的烟灰缸、玻璃杯等物砸损。被人劝挡后,张某丙和王某丙等人前往板板厂“毛胡烧烤”店内吃饭,随后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拿棍棒、砍刀等驾车追到毛胡烧烤店,将店内玻璃门、桌子砸损,王某甲在旁起哄,并抱来砖块,让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等人扔的砸,张某乙手持木棍击打王某丙右膝部,致王某丙右髌骨骨折。经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瑶池KTV内被损毁物品价格146元;毛胡烧烤店被损毁物品价格为7766元。二、被告人张某乙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是:1、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徐某、韩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郭某某、李某甲、耿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9人预谋在山阳县高坝店镇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口村活动板房内组织30余人赌博。由吴某甲、吴某乙当“宝官”,“弹宝”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韩某某在场按赌注10%抽头渔利,当天下午从15时开始到20时结束,共计抽头渔利47000余元。2、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又在山阳县高坝店镇倒水沟组殷仁发家里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30余人,由吴某甲当“宝官”,“弹宝”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韩某某在场抽头,按赌注的10%抽头渔利,从当日15时许开始到19时许结束,共抽头渔利40700元。2月24日,因对分赃不满,被告人张某乙到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杨某某、王某丙陈述,王某丁、李某乙等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还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指控,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卢某某的辩护人一致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卢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另外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属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提出检察机关指控张某乙犯有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成立,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是: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丙、王某丙等人在山阳县城关镇瑶池KTV唱歌喝酒时,张某甲和张某丙因言语发生冲突,张某甲将包间内的烟灰缸、玻璃杯等物砸损。被人劝挡后,张某丙和王某丙等人前往板板厂“毛胡烧烤”店内吃饭,随后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手持棍棒、砍刀等驾车追到毛胡烧烤店,将店内玻璃门、桌子砸损,王某甲在旁起哄,并抱来砖块,让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等人扔的砸,张某乙手持棍击打王某丙右膝部,致王某丙右髌骨骨折。经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丙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瑶池KTV内被损毁物品价格146元;毛胡烧烤店被损毁物品价格为776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2008年因盗窃犯罪被山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且被告人张某乙患有精神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现场视听资料等证实,五被告人寻衅滋事致他人财物损坏现状、被害人受伤情况以及作案工具等现场状况。3、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是大砍刀一把和木棍一根。4、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在中医院的病案及诊断证明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受伤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及在医院治疗情况,后经鉴定其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书山价鉴证字(2015)01号关于毛胡烧烤店和瑶池KTV内被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物品的项目及价格共计7912.00元。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7、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和杨某某(毛胡烧烤店)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某丙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赔偿杨某某财物损失40000元,王某丙、杨某某不再追究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8、山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人通知书、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乙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山阳县(2008)山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有吸毒史,曾于2014年7月1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实行强制戒毒;2008年因盗窃犯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证实张某乙患有精神病,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9、证人证言:(1)赵某某、刘某、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他们和王某丙、张某丙在瑶池KTV二楼包间唱歌跳舞,张某甲与张某丙在瑶池KTV发生争吵,之后他们到毛胡烧烤吃饭,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等人随后追到毛胡烧烤店,与张某丙打架,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等人将毛胡烧烤店内家具,门窗砸坏,张某乙将王某丙的右腿用“棒球棍”打伤,致使王某丙右腿骨折。(2)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他和王某丙、张某甲等人在瑶池KTV唱歌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之后,去板板厂“毛胡烧烤”店吃饭,菜刚端上来,张某甲从外面进到包间用桌子上的碗把玻璃转盘砸碎了,又要拿碗打他,王某丙把张某甲拉到门外,他听到外面在争吵,且有玻璃打碎了的声音,之后警察来将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带走了,他从店内出来看见“毛胡烧烤”店内一片狼籍。(3)马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他们在瑶池KTV,见张某丙等人都在,过了一会,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来了,因酒喝多了,张某甲和张某丙争吵起来,被挡开后,他们和张某丙、王某丙等人又到毛胡烧烤店去吃饭,饭菜刚端上来,张某甲进来,拿碗把桌子上的圆盘砸碎了,又拿碗砸张某丙,他们和韩某某等人把张某甲挡在门外边,张某乙等人用木棍、砍刀砸毛胡烧烤的门窗、橱柜等,相互扔东西打对方时,警察来了,张某甲、张某乙一伙人才离开,他们发现王某丙倒在地上,就把王某丙抬到中医院,医生检查说是王某丙右腿膝盖骨折了。(4)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张某甲和张某丙在瑶池KTV发生争执之后,他和王某丙、张某丙等人到板板厂“毛胡烧烤”吃饭,吃饭约十分钟时,张某甲进到包间在桌上拿一个小瓷碗摔在桌上,又拿一个小瓷碗砸向张某丙,王某丙、刘某等人将张某甲拉到大门口(玻璃门口),正在劝说时,张某乙等七八个人拿着木棍、砍刀来了,他把王某丙拉到烧烤店里面,让张某丙、韩某某等人守住大门不让他们进来,并让杨某某赶紧报案。双方都拾东西扔的打对方,警察来才制止了双方的行为,听赵某某说王某丙的腿是张某甲用棒球棍打骨折的。(5)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王某丙打电话叫他到板板厂“毛胡烧烤”店,他去店里见王某丙、李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包间吃饭喝酒,过了十分钟,张某甲进到他们的包间,拿了个啥东西把玻璃转盘砸烂了,他害怕张某甲闹事,就把张某甲拉到门外,见门口有五六个小伙子,他们手里拿着“洋镐把”、刀子,他就劝说了几句。张某乙来后,不知道谁把门前摆放的烤肉炉子弄倒了,接着就开始砸“毛胡烧烤”店的东西,王某丙和张某丙在里面把门关了,张某甲他们就把中间用来隔档的玻璃给砸烂了,然后就用瓶装啤酒往里面扔的砸王某丙和张某丙,王某丙和张某丙也用瓶装啤酒往外面扔砸他们,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6)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10时许,李某乙、韩某某等八九个人到她店里吃饭,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领十多人赶到她店,张某甲进来就在里面摔东西打了起来,韩某某等人将张某甲挡出去,韩某某说,“有啥好好说”。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说,“不行”。双方就厮打了起来,外面的人拿东西往里面摔,里面的人拿东西往外摔,店内玻璃门、冰柜、桌椅等物被损坏。她就打110报了警。(7)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李某乙打电话叫他去瑶池KTV唱歌,他去见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出来走了。22时许,他去时板板厂夜市吃饭又遇见了李某乙他们在毛胡烧烤店吃饭,他进去坐了一会,见张某甲进来拿了个东西把桌子砸了,他一看这阵势是要打架,就出来回家了。(8)朱某证言证实,他是瑶池KTV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8日晚,有人在瑶池KTV魔蝎座包间内发生争执。(9)余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瑶池KTV大堂经理,2014年12月18日,张某甲把瑶池KTV魔蝎座包间内的杯子和烟灰缸、果盘砸了,共价值670元。10、被害人陈述:(1)王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他叫张某丙、李某乙、胡某某、张某甲等人在瑶池KTV二楼最大的包间喝酒,中途张某甲喝多了骂张某丙,两人发生争执。被人挡开后,他和张某丙等人又到板板厂毛胡烧烤吃饭,他打电话叫的韩某某、赵某某、刘某也过来吃饭。刚开始吃,张某甲过来了,拿起一个盘子砸在桌子上,接着又把一碗拌汤给摔在桌子上,李某乙、张某丙把张某甲拉出去,他不让张某丙出去。他见外面张某乙等人拿的砍刀、木棍。张某甲、张某乙要往门里面扑,张某丙、赵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几个挡在门口不让进,张某甲、张某乙就用木棍,砖头砸玻璃门、橱窗、展示柜,还把里面没有喝的啤酒、白酒扔到里面砸他们。张某乙从外面一棒球棍打在他的右腿上,他当时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警察来掏出枪,才制止事态,他被送到中医院治疗。(2)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22时左右,王某丙和李某乙还有他不认识的人来他店里吃饭,韩某某也来了。大约23时,他听见王某丙喝酒的包间里面有玻璃砸烂的声音,见张某甲和王某丙等人争吵,韩某某正在劝挡张某甲和王某丙等人,他见有人在挡就到厨房继续做菜并报了警,张某甲在门口站着时,王某丙扑出去要打张某甲,他见这情况就赶忙和李某乙一起去把王某丙拉回来,过了一会儿,警车来了,他见张某甲和三四个人在店门口把啤酒向他店里扔的砸,王某丙等人在店里把啤酒和铁圆凳子向外扔的砸张某甲等人,警察把张某甲、张某乙,还有个戴帽子的小伙子带走了,店里的玻璃、柜子、木门等物品被砸坏了,价值29580元。11、被告人的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山阳县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张某乙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是:1、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徐某、韩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郭某某、李某甲、耿某某等9人预谋在山阳县高坝店镇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山阳县高坝店镇寺沟口村活动板房内组织30余人赌博。由吴某甲、吴某乙当“宝官”,“弹宝”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韩某某在场按赌注10%抽头渔利,当天下午从15时开始到20时结束,共计抽头渔利47000余元。2、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又在山阳县高坝店镇倒水沟组殷仁发家里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30余人,由吴某甲当“宝官”,“弹宝”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韩某某在场抽头,按赌注的10%抽头渔利,从当日15时许开始到19时许结束,共抽头渔利40700元。2月24日,因对分赃不满,被告人张某乙同他人一块到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和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山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队长接郭某某电话报称,其和徐某、吴某乙等人聚众赌博,要求查处,并与张某丙、张某乙三人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予以受案登记。2、2014年2月26日扣押清单、2015年2月11日陕西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开设赌场非法所得收入87900元。山阳县公安局将此款上缴国库。3、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同村的张某乙说高坝有个“弹宝”的场子,让一起去场子上押宝,他就答应了,他们坐徐某的黑色大众车去设在高坝店镇寺沟村沟里边的活动板房里的场子,他进去见有二、三十人,他勉强挤到跟前看到吴某乙正在当宝官弹宝,他押了几宝输了1000元就走了。后来听说赌博是韩某某组织的。赌博“打水”是按照赌注的10%打水。他能认识的参赌人员有:吴某乙、吴某甲、张伟伟、郭某某、耿某某、张某乙。4、同案犯徐某、韩某某、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乙、耿某某、张伟伟、张某丙、李某甲口供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同伙开设赌场的相关犯罪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次开设赌场的地点及周边情况,且有徐某的指认。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中午一点左右,徐某给他打电话,叫到高坝开赌场,给他算一股,他同意了。当天下午2点多,徐某用一辆绿色皮卡车把他拉到场子上,他见吴某甲在当宝官,他押的输了3000元,就走了。2014年2月23日,他赌了1个小时左右,输了10000多元。这两天都是用五分钱的硬币“弹宝”赌博,韩某某在场子上按10%的比例抽水,两天共抽了87900元。后来在一块说分钱的事因没有说成,他跟着就去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又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张某乙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赌博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 东审判员 柯曾峰审判员 孟庆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依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