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柯继华与淮安市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继华,淮安市富民生物饲料研究所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工业集中区蓝天路1号。法定代表人乔继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丰年,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柯继华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生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柯继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继华,被上诉人生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柯继华原在淮安市侨联工作,从事侨联创办的实体产业。1999年1月,原告个人成立“淮安市富民生物饲料研究所”(下称富民研究所),负责人柯继华,经营范围为生物饲料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2002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富民研究所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8月,淮安市科学技术局与富民研究所签订科技项目合同,由富民研究所进行生物饲料研制与产品开发。2009年12月1日,淮安市科学技术局向富民研究所等单位下达科研合作项目和经费的通知,要求各单位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协调,确保按期完成。2011年11月3日,柯继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就其发明创造“水解碳铵法生产二氧化碳气肥方法”(申请号:201110342954.7)申请专利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柯继华发出受理通知书。2012年6月,中国知识产权报社向柯继华发出邀请函,邀请柯继华就201110342954.7号专利技术进行审核(目前仍未获得批准)。2013年3月,原告从大众劳务所办理退休手续,正式退休。柯继华、乔丰年均为民主建国会成员,乔丰年系淮安市丰年彩钢板有限公司(下称丰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双方经过该党组成员王凤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柯继华、乔丰年商谈秸秆气化炉合作生产事宜,约定由原告柯继华提供技术投资,丰年公司提供资金、设备及场所。在商谈过程中,原告柯继华向丰年公司负责人乔丰年提供“蔬菜保护地施用二氧化碳技术”资料1份,目的是证明二氧化碳施肥技术的重要性,希望丰年公司能合作生产该产品。其间,柯继华起草合作协议1份,协议载明:甲方(乔丰年、乔继文)以资金和生产设施,乙方(柯继华)以成熟的专利技术(专利号:201110342954.7)组合共同成立淮安市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生产销售大棚蔬菜助长器产品;乙方从产品销售中提取专利技术使用费,每台提取100元,产品销售余额归甲方所有;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总工程师、常务副总经理,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其工资从筹办期的2011年10月开始补发,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每月为2000元,2012年10月以后为每月3000元,按月计发;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免责事项、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起草打印成正式文本后,乔丰年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应当存在工资发放方面的条款内容,故没有在正式文本上签字。原告柯继华在起草协议的同时,还针对生科公司机构进行设置,其中包括一室(办公室)、三部(营销部、生产部、财务部)。2012年9月17日,淮安市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科公司)成立。经营项目为生物技术开发、转让,蔬菜种植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同年10月,柯继华向部分农业产品销售、技术服务单位、蔬菜专业合作社发出“大棚蔬菜助长器连锁销售”联络函。内容称:水解碳铵法生产二氧化碳气肥发生器是提高温室植物产量的高科技产品,已取得国家专利(专利号:201110342954.7),现向农村推广。联系单位:淮安市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富民生物饲料研究所。该联络函作为对外宣传材料的同时,也反映生科公司与富民研究所的合作关系。柯继华同时介绍二氧化碳气肥效果、产生背景、施肥方法、产品详情。合作期间,原告柯继华经常深入农村进行市场调研,参加部分经济论坛会议,并到图书馆查阅资料。2014年10月31日,原告柯继华因故离开生科公司,不再进行合作事宜。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及丰年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淮劳仲案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乔丰年安排其到生科公司工作及生科公司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其4个月工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柯继华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应聘到丰年公司,负责秸秆气化炉改造升级和新产品研制开发工作。因该公司没有资料室、实验室,都需要在厂外进行,故原告长期在农村搞实验示范,还经常到图书馆查阅资料,经常加班,均无经济补贴。因双方系熟人关系,丰年公司默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考勤;对每月的工资报酬也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但乔丰年称不会亏待原告。2011年底,乔丰年要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当即表示企业困难,等到过春节后再说。此后,丰年公司未兑现工资。2012年9月17日,生科公司成立。同年11月,乔丰年安排原告到生科公司工作,生科公司仅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尚欠20个月工资未支付。原告在工作中忠于职守,深入农村开拓市场,向被告提供本人申报发明专利“大棚蔬菜助长器”和“二氧化碳施肥器”供其使用,产品投放到蔬菜示范区的蔬菜大棚中试验,获得了成功,履行了原告约定义务,但被告不兑现报酬。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万元,双倍工资12万元,经济补偿金4.5万元,返还垫付资金3.351万元。原审被告生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丰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乔丰年,乔丰年与柯继华均为民主建国会成员,双方通过该会书记王凤智介绍相识。原告本人申报“大棚蔬菜助长器”发明专利,希望推广,但其本人做不了,在王书记的推荐下,双方进行合作。2012年9月,为了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推广专门成立了生科公司。生科公司成立后,原告起草书面材料已明确说明双方系合作关系,一方提供技术,另一方提供生产设施,但原告在合作协议中要求根据产品销售额进行提成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为此,被告没有同意该条件,只同意按产品销售额进行提成,后来也是按此方式进行操作的。在合作生产过程中,被告从未发放原告工资、也不存在对原告的考勤,故双方是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为标准,即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具备这方面特征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柯继华系富民研究所负责人,日常从事研发工作。其申请“水解碳铵法生产二氧化碳气肥方法”发明专利均由其独立完成,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其主要工作内容是提供技术支持,为此原告自行到农村进行市场调研、到图书馆查阅资料,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由其自行决定,不受被告支配,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考勤,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上述方面反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挥和监督关系,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从原告起草的合作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对合作条件、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反映双方系合作关系;因为被告反对该协议中的工资发放条款,故双方没有在正式文本上签字,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保护地施用二氧化碳技术”时,明确希望乔总能够进行合作,原告在向对外发送联络函时,也表明希望用富民研究所与生科公司的合作关系,分享科技成果带来的经济效益。原告在与丰年公司的结算清单中,也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决定销售提存,并进行利益分配,上述行为均反映双方系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继华对被告生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柯继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允许证人旁听法庭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上诉人以个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生科公司洽谈合作,因双方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故双方不是合作关系。嗣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生科公司领导下工作,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生科公司处领取过工资,也在被上诉人生科公司报销过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科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生科公司支配,被上诉人生科公司不存在对上诉人的考勤,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生科公司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劳动报酬的补偿金等合计2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生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柯继华提供发明专利申请书,利用此申请书邀请,经王凤智介绍,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和乔继文为合作伙伴,且成立“淮安市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也是上诉人柯继华起的。上诉人柯继华还为生科公司的机构进行了设置,并亲自起草打印了《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生产设施,上诉人柯继华提供成熟的专利技术组成生科公司,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利润分配等。嗣后,上诉人柯继华又代表富民研究所和被上诉人联合发文进行合作,并自印了上诉人柯继华的名片和公司副总、高级工程师头衔。在后来的运营中,上诉人柯继华负责推销自己的产品,销售一台提成100元。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柯继华之间为合作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柯继华与被上诉人生科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柯继华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柯继华系富民研究所负责人,日常从事研发工作。其申请“水解碳铵法生产二氧化碳气肥方法”发明专利均由其独立完成,在与被上诉人生科公司合作期间,其主要工作内容是提供技术支持,为此上诉人柯继华自行到农村进行市场调研、到图书馆查阅资料,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由其自行决定,不受被上诉人生科公司支配,被上诉人生科公司不存在对上诉人柯继华的考勤,也没有向上诉人柯继华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据此,上诉人柯继华与被上诉人生科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挥和监督关系。且从上诉人柯继华起草的合作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对合作条件、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反映双方系合作关系。正因为被上诉人生科公司反对该协议中的工资发放条款,双方均没有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故上诉人柯继华主张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柯继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