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14,1348马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址:唐县。被告董某甲,男,汉族。住址:唐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吵架,且每次争吵被告都对我大打出手,使我经常伤痕累累,精神处于极度惊恐之中。总之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孩子董某乙由我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结束后,在接受本院审判人员询问时明确表示:一、若2015年6月29日前,原被告没有调解和好并且来法院撤诉,则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同意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三、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3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也没能和好,且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董某乙由原告马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董某甲承担,给付方式为每年给付一次,标准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当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计算。2105年的抚养费25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一月一日给付,至儿子董某乙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彦生审 判 员 李会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