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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与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高密市国强织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委托代理人:李红丽,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负责人:胡文国。委托代理人:禚运勇,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成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丽、被上诉人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的负责人胡文国及委托代理人禚运勇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3日,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成自2005年开始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发生业务关系,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向王成提供其生产所需要的经纱、纬纱等生产材料,王成以生产的布匹向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对截止到2013年12月份的业务进行对账,王成欠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货款2496793.9元及利息24900元,共计2521693.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成偿还上述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王成原审辩称:2005年至2008年,王成与其弟合伙经营高密市兄弟纺织厂,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发生业务关系。2008年4月份后,王成与其弟分家独立经营,双方的账目已结清。2008年5月份,王成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单独发生业务关系,王成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购买棉纱,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出具出库单,上面有品名、规格、单价、总价等,双方未用现金结算,购买棉纱后王成将织好的布卖给高密市国强织布厂,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将布卖到南方,基本按双方商定的价格出售,因出售产生的费用、提成等由王成承担。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将布匹卖出后,不论赚赔均与王成无关。出售布匹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要求王成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出具则承担税付。自2008年5月份发生业务关系始,双方定期进行结算,至2013年12月份经双方累计结算,王成欠高密市国强织布厂2521693.9元。但是该结算单存在许多错误,一是结算单中有27处计算错误,少算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应支付给王成的布款611155元;二是该结算单中有两匹布因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未卖出,未进行结算,数额为470765.9元,应抵顶王成购买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的纱款;三是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主张由王成承担的59笔税金,共计527456.5元,税率为2.5%,此税金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由王成承担;四是在结算单中,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要求王成承担利息285000元,据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称,该利息是因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从鲁源公司借款,买了纱又卖给王成,存在利息,所以要求王成承担,但王成认为,其未与鲁源公司发生过交易,不应当承担鲁源公司的利息。综上,结账时计算有出入的、未结算的以及不应当由王成承担的项目共计1894377.4元应当从王成欠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款项中扣除,王成实际应给付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的货款数额为602416.5元。原审法院查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系生产经营纺纱、织布、浆纱、销售纺织品、纺织原料、纺织机械及配件的个人独资企业。王成系经营织布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高密市兄弟纺织厂,成立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根据王成陈述,开始系与其弟合伙经营高密市兄弟纺织厂,2008年4月份,与其弟分家,王成单独经营该厂,自2005年始即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存在业务关系,但2008年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自2008年开始,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与王成长期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高密市国强织布厂销售给王成织布所需的经纱、纬纱并为其浆纱,王成生产出坯布后交回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抵顶原材料的价款。但高密市国强织布厂销售布的相关费用由王成承担,如:将布销往外地的运费、打包费、因销售布后需开具发票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产生的税费等。此外,因王成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购买原材料不付款,由此产生的利息亦由王成承担。对于原材料、浆纱及王成织出布后交给高密市国强织布厂销售的坯布的价格,双方根据市场情况确定,每月对前期的账目进行核对并书写书面对账凭证各自持有,直至2013年12月双方业务终止。2014年3月12日,双方对2013年12月业务终止时的账目最后一次核对并书写了书面对账明细,该明细显示截止2013年12月,王成尚欠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货款及其它款项共计2521693元。对账单详细内容如下:2013.12月王成与国强纺织结账:一、经纱¥:268750元二、浆纱费¥:19800元三、纬纱¥:215200元四、本月支款136950元+电费35221.9元¥:172171.9元五、上月转欠现金:¥:2331601元六、税付¥:12232元七、运费¥:5975元八、拉布打包145712米¥:2914元九、利息24900元(本月未加息)合计:¥:3028643元收布:50×43×63''112424米(在库)66×63''159353y=145712米×3.65元=531850元。本月结账王成欠国强现金:3028643元-531850元=2496793.9元+本月利息24900元=2521693元欠国强纱票上转2840542元+本月531850元-(本月用纱268750+215200元)=2888442元以上乙(已)对胡文国王成2014.3.12双方之前对账时形成的书面材料从内容上看与上述对账单的格式及包含的项目基本一致。王成对有其签字的上述书面对账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材料中存在如下问题:一、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及至以后,王成交回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处的布的价款存在27处计算错误,如:(1)2008年6月1日的对账材料中王成交给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布的价款22083.5码×3.65元=73705元(实际数额应为80604.7元,相差6899.7元)……(25)2009年5月的对账材料中王成交给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布的价款50814码×27元=125453元(实际数额应为137197.8元,相差11744.2元);(26)2010年1-2月对账材料中王成交给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布的价款25597.6码+120285.5码+17066.3码=72609.47码=66394米×3.7元=245657.9元(实际米数为165384.2米,少算98990.2米,相应地少算价款为366263.7元;(27)2013年9月对账材料中拉布打包项目记载的数额为12557元,但按照2013年9月拉布打包的价格每米0.02元计算,2013年拉布打包的费用为165232.08米×0.02元/米=3304元,多算9252元。上述该27处错误折算价款总计为611155元,应从王成的欠款总额中扣除。二、2010年12月王成交到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处23370米布,按当月价格4.75元/米计算,总价款为111007.5元;2011年11月王成交到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处112424.5米布,按当月价格3.2元/米计算,总价款为359758.4元。该两批布的价款共计为470765.9元,但在结算时未予扣除,现亦应从王成的欠款总额中扣除。三、自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由王成承担的税金59笔,计527456.5元,税率为2.5%,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由王成承担;四、自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由王成承担的利息共计285000元,据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称,是因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借鲁源公司的款项产生的利息,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撤销,不应当由王成承担。对王成针对对账单提出的上述问题,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做出如下解释:一、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期间,王成提出的存在的计算错误中第(1)-(25)项,对账单上记载王成交布的计量单位是码,而布的价格是按米计算的,1码=0.9144米,所以计算布的价款时须将码换算成米,在双方的对账单中没有将此过程书写上,但最后总价款的计算结果是正确的;第(26)项其中的120285.5码存在笔误,错点了小数点,实际应为12028.5码,最后换算出按米计算的收布总数也是按12028.5码计算的,总数没有错误。因为根据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之前提供给王成的纱,不能生产出数额如此巨大的布,王成也没有这样的生产能力,再是如果存在如此巨大的错误,王成也不可能发现不了。在对账的记录中出现笔误属正常,如在2008年10月1日的对账记录中,运费:54631.1码×41.2元=2251295元,但实际运费数额为1876元。如果按王成的意见,此项运费少算了2249419元;第(27)项,拉布打包12557元,对账记录中并没有说明是如何计算的,只是一个总数,双方已经认可,王成提出的此项错误没有依据。二、2010年12月王成交到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处23370米布,已在2011年1月对账时结算,否则应该在之后的对账中一直出现。三、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替王成卖布,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没有自主定价权,卖布本身也不赢利,卖出布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买者,承担17%的税,双方约定由王成按2.5%补偿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一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利息是双方自愿约定且经双方签字认可应由王成承担的。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提供的双方的工商登记材料、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和王成各自提供的对账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与王成提供的对账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定双方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王成提出的对账单中的一些数据计算及其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对王成所提(1)-(25)项已经做出了解释,即通常坯布的单价是按米计,该25项数额计算,按记载的数值计算后再乘以0.9144后,全部与对账单上所得出价款数额一致,说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对此的解释是合理的,只是双方均了解纺织业的此项常识,在书写对账记录时予以省略。另外,在较长的时间内,存在多达25项计算错误,也不符合常理。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对王成主张的第(26)项错误,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做出了具体分析,亦予以支持;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主张的第(27)项拉布打包费用,在对账单上没有计算公式,只有一个数字,王成已经签字,应视为对该数字的认可,其提出的此项异议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二、2011年11月王成交到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处的112424.5米布,直至2014年3月12日的对账记录中仍然出现,确未将该部分布的价款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但因双方对价格未予确定,本案可暂按王成主张的359758.4元扣除,待双方对价格协商一致或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确定价款。对王成主张的2010年12月交给高密市国强织布厂23370米布,在双方之后的对账中再未出现,结合2011年11月的112424.5米布因未卖出而在之后的对账中每次都作为库存列明的情形,应认为双方在之后结账时已经扣除。三、双方在对账单中记录了王成应给付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的税付数额,此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的具体约定,是合同行为,而非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利向王成征税。王成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四、在双方的长期多次对账中,均约定了王成应承担的利息数额,王成均签字确认,此亦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的具体约定,王成亦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王成要求撤销利息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与王成的对账单清楚载明了双方交易的明细,能够证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享有债权的数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在记录中有部分笔误,但不影响最后结算数额的准确。王成在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可由王成赔偿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在取得价款后可获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成给付高密市国强织布厂2161934.60元(2521693元-359758.40元)。二、王成赔偿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利息损失(本金2161934.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王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成负担。上诉人王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双方对账单中的(1)-(26)项错误,是被上诉人在制作对账单时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故意制造的错误,并非笔误。双方在交易和对账过程中,有时以米为单位计算坯布的价格,有时以码为单位计算坯布的价格。这就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予以尊重,并非一审判决所臆断的“通常坯布的价格是按米计”。对账单中的(1)-(25)项错误的根源在于对账时坯布是按码计量的,但是被上诉人所计算的价款数额却是故意以米为单位计算出来的,以此来蒙蔽上诉人和谋取不当利益,绝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在书写对账记录时予以省略”、是“纺织行业的常识”。如果真是按米计算的话,直接写米就行了,而不必写码,这才是常识,先写码,结果是按米算出来的,又称计算过程予以省略,没有这样的“常识”,这不符合常理,是被上诉人在故意制造错误。对账单中的第(26)项错误,也是被上诉人故意制造的错误,并非像被上诉人所说的“存在笔误,点错了小数点”。一审判决认为“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是荒唐和不合理的,该对账单是被上诉人制作的,被上诉人在制作对账单时就已经为其谋取不当利益埋下了“伏笔”。2、以“在双方的对账中再未出现”为理由认定被上诉人所收布已结算,不符合逻辑。2010年12月被上诉人收布23370米,该部分布虽然在以后的对账单中未出现,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此结算,这只能说明是“漏掉”而未结算。一审判决以“在双方的对账中再未出现”为理由认定已结算是不符合逻辑的。3、结账单中的税负部分,因侵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和小规模纳税人,已经依法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定额税。结账单中的税负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为漏税而实施的违法行为,此约定因违反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和侵害国家利益而无效。4、结账单中的利息部分,因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撤销。结账单中的利息部分,并不是在双方结算后约定的利息,而是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是一个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实际上,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原材料已经是高价格了,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再将其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即高利息强加给上诉人,很明显,导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应当将该部分撤销。综上,一审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双方在业务交往中不定期进行对账,是双方持各自的单据和账目进行对账,后出具结账单。自2008年5月起,每月均有对账单,对账单一式两份(原件及复写件),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这些对账单的内容格式相近,内容组成基本同原审表述的2013年12月的对账单一样,系逐月账目核对后累计结算出具对账单,2013年12月的对账单是双方最后的对账单。双方前期的对账单中无利息的记载,后期出现了利息的记载,其中有“鲁源利息”的表述,利息依据欠款额计算,利率未超出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称前期双方交易并未约定利息,但后因王成长期赊账欠款,而其从第三人处进货需要垫款,故双方有了结账单中的利息约定。上诉人王成在二审中除提出双方关于税金的约定是无效的之外,另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对应的税款,在被上诉人没有产生税费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亦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本案起诉主张的527456.5元税金损失。被上诉人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称因王成不能开增值税发票故卖布时由其开具,并称相应发票均已开具、税款已支出,但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对应支出涉案税款的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中双方提交的结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与王成之间的纱和布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应尽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合同的约定,除结账单之外也均未提交关于每次业务交往的收货售货及款项过付的其他证据,本案的对账单就成为判断是否交易和结算习惯的关键证据。涉案对账单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记载清晰具体,能够体现双方对账期间内的具体交易行为和价款,且双方系账目流转累计结算,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对账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也均未提交对账单内容不属实或有核计账目变动的其他直接证据,故本案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账目核算的有效证据使用。高密市国强织布厂依据最后的对账单提起诉讼具备事实基础;王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买卖业务的直接经办人,应对其本人签写的对账单所载内容承担对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其作为对账单中的债务人应对对账所形成的欠款负担偿付责任。王成二审上诉主张原审未支持其关于结账单中25处码与米的计价差异、120285.5还是12028.5码收布数差异、23370米收布遗漏结算的观点存在错误,主张原审对于上述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认定来源于对全部结账单内容的比较和分析,并非无根据地臆断,而上述问题的载体即每份对账单都记载了相关的价款并在最后形成了总的对账结算数额,且对账系账目流转结算,王成在签写该份结账单及以后的结账单时并未对上述问题及结算账目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直接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王成应就其确认的结算额负责并承担对反驳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王成另上诉主张结账单中的利息记载因显失公平而应当撤销,对此,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所诉的欠款利息来源于双方结账单中的自愿约定,王成在长期的业务交往和对账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利息数额在每次对账中均由其签名确认,且该欠款利息的计算亦未超出法律对逾期欠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王成应对此负担偿付责任,其有关免除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起诉主张的税金问题,双方对于交易过程中支出税款的负担主体及额度进行约定,是交易人签约权利实施的自愿意思表示,应是有效约定,但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已支出了双方约定税款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诉求中对应的527456.50元税款,本案中暂不予处理。高密市国强织布厂可在证据补足后对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王成有关减轻对账欠款和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王成支付上述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因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未提供已支出税款的有关证据,故其527456.50元的税金主张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据此改判王成付款数额为1634478.10元(2161934.60元-5274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二、王成给付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货款1634478.10元及利息损失(依本金1634478.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2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高密市国强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95元,由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负担10237元,由王成负担18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5元,由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负担8477元,由上诉人王成负担156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