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利伟与边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伟,边明珠,仲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张利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职业学院。被告边明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被告仲树江,男,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汉族,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原告张利伟与被告边明珠、仲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伟与被告边明珠、仲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利伟诉称,2005年1月10日,债务人边明珠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5000元,并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2日中午十二点之前归还,并同时约定仲树江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边明珠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仲树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边明珠辩称,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曾在事发后报警。该欠条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仲树江辩称,当时是受胁迫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边明珠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由仲树江提供担保。被告边明珠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受原告及其朋友胁迫所签,当时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仲树江认为借条是受原告及其朋友胁迫所签,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2015年3月31日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强迫被告。被告边明珠与仲树江认为,该录像是截图,旁边的人员没有录上;当时旁边的有人在一边逼迫被告这么说,是强迫被告写的借条。证据三、证人刘爱文、王智涛出庭作证,证明书写欠条的经过,证明没有强迫边明珠写欠条。证人刘爱文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边明珠是自愿书写的欠条,是因为工资的事自愿书写的欠条。证人王智涛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边明珠是自愿书写的欠条,当时原告方在场的有七个人。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证人说的写欠条的过程不属实。被告边明珠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东营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对边明珠和张利伟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是受胁迫书写借条。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营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对边明珠和张利伟的询问笔录两份,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边明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22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原告35000元,在2014年12月底给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5000元转账属实,但不是本金是利润;15000元现金原告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伟与被告边明珠于2014年10月开始合作为房地产企业发放传单,其二人分别出资50000元,至2014年12月,原告陆续交给边明珠合作资金50000元,该资金由被告边明珠掌握,2015年1月两人合作终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边明珠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张利伟支付35000元,原告张利伟认可被告边明珠另支付其14000元。原告张利伟认可其共收到被告边明珠49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利伟同其同学及朋友等七人将被告边明珠、仲树江约至东营区淄博路“我家火锅店”一楼包间内,期间,原告同其同学及朋友要求被告边明珠为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利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4月2日中午12点之前归还。如不归还本人边明珠自愿任张利伟处置,边明珠。仲树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边明珠和仲树江在借条上签署的身份证号均为错误身份号码。两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即打电话让其朋友报警,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边明珠及原告张利伟进行了询问。边明珠在询问笔录中称:原告与其合作发放传单产生纠纷,2015年3月份他们之间的合作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张利伟等六七人约边明珠和仲树江至“我家火锅店”,其中一穿黑色��动服的男子让他们两人把手机交出来,边明珠和仲树江因为害怕就按照该男子的要求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不是自愿书写的,因为害怕他们打他就写了借条。张利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边明珠是合作发房地产传单,其出资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23日边明珠还给其49000元,边明珠还欠其1000元本金和34000元的利润,2015年3月31日边明珠在“我家火锅城”给其打了35000元的借条,没有动手殴打、威胁边明珠。原告张利伟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10月中旬边明珠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又陈述其和边明珠合作,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边明珠从原告处拿走合作资金50000元,2015年1月,被告边明珠偿还15000元,剩余35000元未偿还。原告张利伟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被告边明珠已偿还其共计49000元,其主张的35000元借款是双方合作的利润。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原告张利伟与被告边明珠之间系合作引起的纠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张利伟亦未交付被告边明珠借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边明珠、仲树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两被告真实借款意思的表示。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长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