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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葛宝山、冯淑芝等与张宝伟、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宝山,冯淑芝,付小孩,李二妮,袁花,张根发,张东生,张金明,张海中,孙口妮,张建中,张红研,李国军,张付安,方少华,付新武,黄小建,芦红建,刘月梅,张纪同,李青爱,陈来成,许志明,李小好,李书香,李秋平,田全民,薛保霞,李留灿,余保得,赵彩苹,田花菊,张留成,李根献,田景现,李建常,张宝伟,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海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宝山,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芝,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孩,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妮,女,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花,女,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发,男,1957年5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生,男,1977年12月31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明,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中,男,1973年2月18日,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口妮,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中,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研,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安,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少华,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武,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建,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红建,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梅,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同,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爱,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成,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明,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好,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香,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平,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全民,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保霞,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灿,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保得,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苹,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花菊,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成,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献,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现,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常,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张留成,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李根献,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田景现,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李建常,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指派,系三十六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伟(又名张保五),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法定代表人范秀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红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范秀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洁,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江,男,汉族。上诉人葛宝山等36人与被上诉人张宝伟、被上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岳海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宝山等36人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张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保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胥红亮,保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王丽洁,岳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保盛房地产公司曾将其龙城小区的1#、2#、3#、5#、6#楼五个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保盛建筑公司完成,保盛建筑公司又将1#、2#、3#、5#、6#楼的楼内、外墙粉刷和地平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有理,刘有理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宝伟,张留成等人给张宝伟完成了部分工程。张宝伟的雇佣人员岳海江曾给张留成出具算账条一份,载明下欠276000元。2013年11月21日,张留成在张宝伟制作的一份欠款清单的“老张金额6.2万”栏旁签字。2014年6月4日,葛宝山等36人诉至本院。另查明,保盛房地产公司与保盛建筑公司间,保盛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刘有理间,案外人刘有理与被告张宝伟间就诉争楼房的债权债务已清。岳海江系张宝伟的雇佣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张宝伟承认葛宝山等人跟着其干活,张宝伟应及时结清葛宝山等36人的工资款。岳海江给张留成出具的手续,可以证明张宝伟欠张留成的工程队(即葛宝山等36人)工资款276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张留成在张宝伟拟好的清单上签字,其本人也承认领取62000元,该院可以确认被告张宝伟另支付原告葛宝山等36人62000元,故该院可以认定张宝伟拖欠葛宝山等36人工资款214000元,且张宝伟已和其发包人刘有理结清工程款,仍继续拖欠工资款不付,违反法定义务,葛宝山等36人要求张宝伟支付工资款2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保盛建筑公司辩称葛宝山等36人没有在诉讼状签名或者按指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意见,葛宝山等36人已授权张留成、李根献、李建常、田景现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并给予特别授权,张留成、李根献、李建常、田景现有权代表自己及其他32位原告起诉,对保盛建筑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张宝伟辩称不欠工人工资的意见,因2013年11月21日的欠款清单系其拟好的,张留成并未注明工资款已清,该证据不是结算清单,且张宝伟作为雇主,其应提供葛宝山等36人的领款、借款手续,应提供双方的算账手续,但张宝伟却未予提供,张宝伟的辩解,证据不力,该院无法予以采纳。葛宝山等36人要求岳海江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葛宝山等36人未举证被告岳海江和张宝伟系合伙关系,该院不予支持。葛宝山等36人要求保盛房地产公司、保盛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保盛房地产公司、保盛建筑公司均已将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付清,不符合支付工资款的法定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宝山、冯淑芝、付小孩、李二妮、袁花、张根发、张东生、张金明、张海中、孙口妮、张建中、张红研、李国军、张付安、方少华、付新武、黄小建、芦红建、刘月梅、张纪同、李青爱、陈来成、许志明、李小好、李书香、李秋平、田全民、薛宝霞、李留灿、余保得、赵彩苹、田花菊、张留成、李根献、田景现、李建常工资款214000元。二、驳回葛宝山、冯淑芝、付小孩、李二妮、袁花、张根发、张东生、张金明、张海中、孙口妮、张建中、张红研、李国军、张付安、方少华、付新武、黄小建、芦红建、刘月梅、张纪同、李青爱、陈来成、许志明、李小好、李书香、李秋平、田全民、薛宝霞、李留灿、余保得、赵彩苹、田花菊、张留成、李根献、田景现、李建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10元,由张宝伟承担。宣判后,葛宝山等36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作为建筑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及分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且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时对欠薪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保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未支付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张宝伟答辩称,张宝伟与葛宝山等36人之间构不成诉讼关系,张宝伟从不认识(除张留成之外的)葛宝山等35人,葛宝山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葛宝山等36人工资款已经结清。保盛建筑公司答辩称,葛宝山等36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盛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工程款项保盛房地产公司已经结清,保盛房地产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责任。岳海江答辩称,岳海江所书写的条,是岳海江算账的时候写了几个数字,是给自己所写,不是给其他人写的。书写的时间大概是2013年10月份。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盛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明案外人刘有理和被上诉人张宝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盛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有理,刘有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宝伟,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明刘有理和张宝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视为以上个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保盛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分包,参照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张宝伟与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审上诉人葛宝山等36人的上诉费4510元经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谷德福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扬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