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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军与赵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176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王铁塔,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红。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赵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塔、被告赵东红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王军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武清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东外环路(京津公路)与嘉宁道交口处,与沿嘉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东红驾驶的鲁N×××××号英伦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上人员王利和付德山受伤;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9878元、评估费5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694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赵东红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赵东红担负。被告赵东红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王军闯红灯所致,本被告无事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拖车费属于重复支出,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酒精检测费300元,未提供票据,原告支出的停车费200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王军驾驶属本人所有的津K×××××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武清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东外环路(京津公路)与嘉宁道交口处,与沿嘉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东红驾驶的鲁N×××××号英伦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北京牌小型客车乘车人王利、付德山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路口为红绿灯控制通行路口,无视频监控设施,双方均不承认闯红灯,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作出认定。2014年12月23日,经天津市武清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车损为9878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5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694元、停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在灯控路口,无视频监控设施,被告赵东红与被告王军驾驶的机动车通过路口均未保安全且事故后双方对事故事实经过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评估费、事故作业费、拆解费、停车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酒精检测费300元,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车损9878元,由被告赵东红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828元,由被告赵东红赔偿3929元(7828元×50%)。二、原告损失评估费5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694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394元,由被告赵东红赔偿1197元(2394元×5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赵东红赔偿原告83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赵东红担负28.5元,由原告王军担负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