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智微与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智微,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何智微。法定代理人何小平(系申请执行人何智微之父)。被执行人罗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智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汝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罗飞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智微人身损失475685元,案件受理费7305元,被执行人罗飞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罗飞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罗飞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罗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罗飞仅履行30000元,剩余452990元尚未履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飞所在村委会、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汝城县房产管理局及金融机构调查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罗飞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限内无法执结,且申请执行人何智微的法定代理人何小平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罗飞的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乾瑞代理审判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颜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