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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显义与王培胜、程希罗、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娄国利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义,王培胜,程希罗,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娄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杨显义。委托代理人焦鹏彬、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胜。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希罗。委托代理人程海斌。被告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理、王荣庆,该公司员工。被告娄国利(追加)。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显义诉被告王培胜、程希罗、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娄国利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彬、徐嘉,被告王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程希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斌,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庆,被告娄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义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程希罗所雇在新乡市小店镇的天宝社区工地上从事打灰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王培胜的泵车突然发生故障,将原告的肩背部及双侧前臂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及双上软组织擦伤,住院22天。被告王培胜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60元;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在确定伤残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9310.9元。被告王培胜辩称,其是被告程希罗的雇佣人员,原告受伤应属工伤,与其无关。被告程希罗辩称,原告与其是劳动劳务关系。其与被告娄国利是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王培胜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没有工作经验,加上王培胜的机器故障造成,事后也是王培胜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缺乏合理依据,其只是工地一般管理人员,承建的工地也是天宝公司的小部分工程。要求原告查清承建方,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天宝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承包、分包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公司的任何一个工种,与其无任何关系。被告娄国利辩称,其系程希罗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显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杨显义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证明各3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3、诊断证明书1份;4、出院证明;5、住院病历;6、费用清单;7、住院收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和十级伤残;9、杨可馨、杨晋浩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10、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11、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证人娄渊杰、董永胜出庭作证。被告王培胜、程希罗、天宝公司、娄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培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身份、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因;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依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应依工伤进行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的抚养人;证据10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程希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出庭,娄国利系原告雇主,存在利害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证据3、4、5、6、7同王培胜质证意见;证据8,对鉴定人资质有异议;证据9同王培胜意见,但认为被抚养人抚养年限计算错误;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陪护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娄国利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宝公司同对王培胜、程希罗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都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天宝社区的工程,被告程希罗承建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小部分工程。2014年5月21日,原告杨显义在为被告程希罗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被告王培胜的泵车砸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05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显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显义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查明,原告杨显义的女儿杨可馨2007年9月29日出生,儿子杨晋浩2008年12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显义在工作期间被被告王培胜的泵车砸伤,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培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杨显义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来看,杨显义为程希罗的雇员,与程希罗形成劳务关系,而被告程希罗系承包被告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程希罗、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培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杨显义的各项损失为:原告主张未支付医疗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2天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2天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至残前一日共计165天,误工费为8475.34÷365×165=3831.32元;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2天,根据出院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费为29041÷365×22×2=3500.8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20%=33901.36元;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原告需支出女儿杨可馨、儿子杨晋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1×20%÷2+5627.73×12×20%÷2=12943.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6845.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住院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综上,以上费用共计72817.29元,由被告王培胜予以承担,被告程希罗、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显义72817.29元;被告程希罗、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杨显义负担375.45元,被告王培胜负担1657.55元,被告程希罗、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