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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宋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章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获悉亲戚殷某某、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南美集团路段的烧烤摊被打,遂伺机找到打人者并商讨赔偿费用的问题。同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某、查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并找到涉嫌打人的男子即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后将上述人员押到离该烧烤摊几十米远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东和二巷一水泥埕控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殴打、不让离开、报警等恐吓手段,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每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经被告人陈某某许可,被害人王某某先行离开筹款,其余4名被害人均被扣押在场作为人质。被害人王某某筹集了人民币3000元并通过“王建浩”转交给被告人陈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嫌钱少,后辱骂、殴打在场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为摆脱被告人陈某某的控制,被害人王某丙以能筹集到钱为由,经被告人陈某某的许可,离开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殴打、威胁等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案发当天我并没有要求被害人每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2.我与被害人等人是友好协商的,没有辱骂也没有殴打他们,更没有把被害人等人当作人质。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表示不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的亲戚殷某某、丁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有权请求相对人也就是本案被害人等人进行赔偿,因此阻却了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罪的成立;2.公诉机关仅仅依靠各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获悉亲戚殷某某、丁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南美集团路段的烧烤摊被他人殴打而受伤入院治疗,遂试图找到打人者并商讨赔偿费用的问题。同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某、查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并找到参与打人的男子即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后将上述人员带到离该烧烤摊几十米远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东和二巷一水泥埕控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殴打、不让离开、报警等恐吓手段,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就殴打殷某某、丁某某一事进行赔偿。期间,经被告人陈某某许可,被害人王某某先行离开筹款,其余4名被害人均被扣押在场作为人质。当被害人王某某筹集了人民币3000元并通过“王建浩”转交给被告人陈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嫌钱少,而辱骂、殴打在场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为摆脱被告人陈某某的控制,被害人王某丙遂以能筹集到钱为由,经被告人陈某某的许可,离开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2日15时50分,公安机关在汕头市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殷某某、丁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6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487.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2014年7月14日凌晨,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丁、王某丁女友在汕头市黄河路南美集团附近与不认识的骑摩托车的几个人互打,在烧烤摊附近还打伤烧烤摊的二人。后我们往旁边巷子逃跑,此时有三人开摩托车在巷子那里等我们,等我们一到,其中一人持关公刀朝我们乱砍,王某丁被砍伤。我、王某甲、王某丁在医院治疗期间,王某丁打电话问人烧烤摊的事情,对方说我们打了烧烤摊的人,现在烧烤摊的人要我们去谈赔偿的事情,王某丁让其到医院谈一谈。过后,王某丁打电话说烧烤摊的老板要我们过去,烧烤摊的老板还接过电话跟我说话,叫我们过去医院,我们不敢过去,他说叫我们当时在场所有人去梧桐宿舍见面,跟我们打架的人也在,三方一起好好谈一下。我独自先到梧桐宿舍,当场有二、三十人在场,都是烧烤摊的人,我到后,烧烤摊的老板就叫跟我们打架的人过来,还叫我把这边的人都叫去,说要让他老婆辨认看是谁惹事。我不清楚烧烤摊的老板如何找到和我们打架的人,当时有十人左右,摩托车上还放有钢管。烧烤摊老板及其烧烤的人说我一定要把我的人叫过去,不然就要打我,我没办法只能打电话给王某丙,叫王某丙把其他人叫齐来梧桐宿舍。我们到齐后,烧烤摊老板叫他老婆出来辨认,她指认了我们,说是我们打了他们的人,于是他们就让跟我们打架的人回去,然后烧烤摊十几人围住我们五人,将我们带到对面巷子,叫我们蹲下,一路还威胁我们,如果不听话乱跑,就要打我们。我们都很害怕,只能跟着他们到对面巷子蹲下。烧烤摊的老板说,因为王某丁的朋友没有参与打架,没事,我们就要赔偿。烧烤摊的老板说已经花了2万元的医药费,要我们轮流去找钱来赔偿,一人要找2万元,一共要10万元,不然不放我们走,一次只能一人去,在一个小时左右就必须找到,找到了还要押身份证才能放找到钱的人走,然后下一个再去找钱。烧烤摊的老板让我先去找钱,他们四人继续扣在那里,我向我小叔拿了3000元,我将3000元交给王建浩让他送去给烧烤摊老板。烧烤摊老板打电话要我回去,说已经放另外一人出来找钱,一次我们只能出来一人,我必须回去,如果不回去,就要打扣押在那里的人,我没有办法只能乖乖回去。我回到后,他们还是十几人围住,除了王某丙之外三人都蹲在地上,我也被勒令蹲下。王某甲告诉我3000元送到后,他们嫌少,对四人拳打脚踢,烧烤摊的老板说一人一定要找到2万元,少一分钱都不行,谁能先找到就没事回家,然后跟我说,王某丙会不会逃跑,如果11点没有带钱回来,就先殴打王某甲,然后再打我们,我害怕,跟我弟商量后和烧烤摊老板说要找亲戚再拿钱来,后打电话给王某丙,叫其报警,随后警察来将我们带走。开始时,烧烤摊的老板只是说要我们过去让他们辨认,看是否有动手,但也说如果不过去,这件事所有责任由我们承担,还要我们无法在汕头立足。我害怕,但王某丁的朋友说没事,我就硬着头皮去,没想到到场后人多势众,逼我打电话给王某丙他们,最后五人都被他们扣留。我觉得伤了人多少要赔一点,被他们扣押期间只能他们说了算,10万元的赔偿有点敲竹杠的意思,我以为多少找一点拖过去,没想到给了3000元后,他们会嫌少对我们动手,不放我们走。我们大概8时许被扣在巷子里,后到派出所大概11时。我没有被打,被打的是王某丙等四人,据说烧烤摊的老板有动手。王某某辨认陈某某是要求赔偿的烧烤摊老板。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和辨认:2014年7月14日凌晨,我、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丁、王某丁女友在汕头市黄河路南美集团附近与不认识的骑摩托车的几个人互打,在烧烤摊附近还打伤烧烤摊的二人,后我、王某丁到医院治疗。期间,王某丁女友的哥哥到医院去找我们,要我们和烧烤摊谈赔偿的问题。王某某和王建浩、王某丁的女友的哥哥去找烧烤摊的人谈,我们其他人回宿舍。后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要我们其他人到场,如果我们不到场,王某某回不来。于是我、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一起坐摩托车到烧烤摊。到后发现对方二十多人,其中“二哥”应该是老大,这伙人将我们围住。王某丁女友的哥哥叫我们有参与打架的人站出来,说没事的,我们当中除了王建浩其余人都有参与。“二哥”走过来问我们要怎么解决,我们说不知道。“二哥”说我们这边每人赔偿他们2万元,这件事就算解决,还说每筹到2万元就放我们其中一人离开。王某某、王建浩先去找钱,我们四人被要求蹲在地上。期间“二哥”和那群人用脚踢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当王某某筹集3000元回到现场,将钱交给“二哥”后,他还是不满意,要我们继续筹钱。说到当天中午11点半是最后时限,如果找不到就要打我们。说完“二哥”先离开,这群人继续围在现场。这次轮到王某丙去筹钱,因为确实筹不到钱,王某某偷偷打电话叫王某丙去报警,随后民警到场将我们带走。“二哥”要求我们这边有参与的人员,每人拿出人民币2万元对他们进行赔偿,也就是我们五人共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二哥”没有指使人员殴打我们,但他用脚踢王某乙时,他手下的人也跟着踢打。王某甲辨认陈某某是“二哥”,张某某是在场围住他们的人。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和辨认:2014年7月14日凌晨,我、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丁、王某丁女友在汕头市黄河路南美集团附近与不认识的骑摩托车的几个人互打,在烧烤摊附近还打伤烧烤摊的二人。王某某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烧烤摊的人打电话要求王某丁去谈清楚。后王某某、王建浩、王某丁女友的哥哥去烧烤摊谈,我们几人回宿舍。后王某某电话来说一定要我们过去一起谈才能解决,要不他回不来。我们到场后,王某丁的女友指认我们五人是当晚参与打架的人,“二哥”要求我们都蹲下,问我们怎么解决,我们不知道怎么解决,“二哥”提出参与的每人赔偿2万元,一共要10万元,还说筹到2万元就放一个人离开,如果筹不到就要打我们。先放王某某、王建浩去筹钱,期间我、王某丙、陈某甲蹲在地上被“二哥”用脚踢。王某某拿3000元来,“二哥”不满意,要王某丙再去筹钱,随后民警到场将我们抓获。王某乙辨认陈某某是“二哥”,张某某是在场围住他们的人。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和辨认:2014年7月14日凌晨,我、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丁、王某丁女友在汕头市黄河路南美集团附近与不认识的骑摩托车的几个人互打,在烧烤摊附近还打伤烧烤摊的二人。在离开的路上被驾驶摩托车持关公刀的人追赶,王某丁被砍伤。在医院期间,烧烤摊的老板打电话给王某某去谈,后王某某找王建浩作为中间人去那里谈事,我们回宿舍。后王某某打电话说对方要求我们都要到那边谈,我们四人到场,对方有二十多人将我们围住。烧烤摊老板让一女子辨认我们,后我们五人被带到离烧烤摊200米远的水泥埕,他们叫我们蹲下,不准我们跑掉,其中一男子还从旁边房屋拿出几根水龙管,烧烤摊老板要我们五人各拿2万元才能离开。王某某、王建浩先去找钱,半小时后,王某某没有将钱送来,烧烤摊的老板威胁如果没有按他的要求将钱送来,他会打我们,原话是“打到鼻青脸肿,不成人样,送到派出所”。再过半个小时,王某某托王建浩带3000元,烧烤摊的老板很生气,认为钱少,指责我们手里有手机也不想办法凑钱,就用脚踢打我和陈某甲,他们当中有一男子也踢打王某乙,我很清楚记得我被踢了两下,陈某甲被踢了两下,王某乙被踢中肋部。我哀求烧烤摊的老板不要再打我们,我提出由我去凑钱。烧烤摊的老板问其他三人,其他三人都说好,我离开后就到住处,用手机联系王某某,但是是王建浩接听,他说王某某重返水泥埕,我担心其他人的安危,所以和王建浩一起去报警,在派出所见到王某丁的女友。之前那些拿关公刀追砍我们的人,我无法辨认。我报警是因为我们被人打,被人限制人身自由,别人要我们10万元,我们无法拿钱给别人,我认为社会是公平的,我做的事,我负责任,别人犯法也得追究。王某丙辨认陈某某是烧烤摊的老板,张某某是持水管将他们围住的人。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和辨认:2014年7月14日凌晨,我、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女友在汕头市黄河路南美集团附近与不认识的骑摩托车的几个人互打,在烧烤摊附近还打伤烧烤摊的二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丁受伤到医院治疗。期间王某丁接一个电话,然后告诉我们砍伤他的人他认识,是烧烤摊的人,我们打伤了烧烤摊的人,现在他们要来找我们谈,我们害怕就离开医院。后王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说他现在在南美集团那里和烧烤摊的人在一起,他们不放王某某走,要我们过去,我们听后一起过去南美集团附近的梧桐住宿楼下。在场差不多三十人,我们一方有王某某、王某丁的朋友,王某丁的朋友介绍其中一人是“二哥”,其他人应该都是烧烤摊老板叫去的,不过他们说跟我们打架的一方也在场,但是我认不出。“二哥”叫其老婆来认人,他老婆指认我们就是生事的人,“二哥”叫人将我们围住,并带我们到对面的巷子,勒令我们蹲下,一路上“二哥”和他的人还威胁我们,说必须找钱来赔,不然打到我们不成人样。我们在巷子那里蹲下,“二哥”说已经花费2万元医疗费,要我们一人出2万元,总共10万元,还要押身份证,并且限制时间,必须在他规定的时间内将钱送来,不然就要打我们。我们被他们围住,只能听话,他还说,一次只能一人去找钱,一人换一人,然后先放王某某去找钱,王某某叫王建浩送来3000元。期间“二哥”和他的人老是逼我们打电话给家里人找钱换我们回家,还说如果没钱就要将我们交给打架一方的人收拾我们。王建浩将3000元送来,“二哥”嫌少,“二哥”用脚踢了我头部两下,导致我头部撞到墙壁,其他人看到这样,也纷纷动手打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他们还去烧烤摊拿钢管来威胁我们,说再给半个小时,没有钱来或者钱不够,就要继续打我们。王某丙害怕说去找钱,“二哥”放他去找钱,“二哥”还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他回来,不然其他人“肉要疼”。“二哥”是烧烤的老板,他带人把我们扣住要我们10万元,还动手打我们。在巷子里持关公刀砍我们的也是他的人,拿钢管和我们打架的人也跟他认识。陈某甲辨认陈某某是烧烤摊的老板,张某某案发时在现场。二、证人证言及辨认1.证人武某的证言和辨认:我在南美集团对面经营一个烧烤摊。2014年7月14日凌晨,有两帮人打架,碰到“小罗”烧烤摊的东西。“小罗”烧烤摊的员工出来阻止,但被其中一帮人打伤。我发现“小罗”烧烤摊的一员工倒地,我送其到珠池医院治疗。到医院时发现,“小罗”烧烤摊的另一员工也在接受治疗。过后,我看见“小罗”在医院出现,“小罗”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跟“小罗”说,刚有两帮人打架,把两员工打伤了。然后我先回烧烤摊。早上,“小罗”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我下来后看到三、四个男子,“小罗”拉我到一旁,问我打架的人能否认出,我回答挺乱的,无法辨认。接着我马上回家。当晚不是我叫“小罗”到场的,我没有看见有人拿关公刀。我不知道“小罗”叫对方拿钱。武某辨认“小罗”就是陈某某。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2014年7月14日2时许,我在南美集团楼下的经营烧烤摊时,发现六、七人追赶骑三、四辆摩托车的人,后面追的人向摩托车扔石头,双方你追我赶。在“罗哥”烧烤摊前,双方十多人相互打斗。后发现二人躺在地上,我发现其中一人是“罗哥”烧烤摊的师傅,我送其到医院治疗。半个小时后,“罗哥”烧烤摊聚集很多人,有人拿水管、关公刀、木棍在那里对过往路人砸石头,还有人打架,后警车来人就散开,过后那帮人又聚集。期间,我发现“罗哥”也在对面,他们好像在找人,“罗哥”就在中间。我认识查某某,他原来是在我烧烤摊帮忙的。大约天亮时,我走过去问“罗哥”是什么情况,“罗哥”从身上拿出3000元,叫我拿去医院给员工,我不知道3000元的来源。我知道打“罗哥”的人被围在一巷子里,因为我接过“罗哥”3000元时发现很多人在那里,我在那里出出入入,所以知道“罗哥”已经找到打员工的人,双方在那里谈赔偿问题,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只是看过去,双方应该有二、三十人在一起,有人蹲着,有人站着。我没有拿水管给张某某,没有叫张某某帮忙看管。蔡某某辨认“罗哥”就是陈某某。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1时许,我与王某某等人在南美集团与人打架,致人受伤后离开现场。当我们走到一工地旁的老爷庙时,七、八人拿关公刀追上来。我被对方持关公刀砍伤,后我逃离现场,我、王某某受伤在龙湖医院处理伤口。过后,“晓枫”电话联系我,说我女友余某某被人抓,还说刚才我们打伤的人他认识,问我要怎么办,我回答事情不是我引起的。“晓枫”到龙湖医院找我,我告诉“晓枫”事情是王某某引起的,我受伤得治疗,没法找他们,就由王某某他们谈。我不认识持关公刀砍伤我的人,但我怀疑是烧烤摊的人叫来的。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凌晨,我与王某丁等人在南美集团与人打架,致烧烤摊的人受伤,有人持关公刀砍伤王某丁,我则被持关公刀的人抓住交给烧烤摊的人。不认识持关公刀的人,但他们应该是和烧烤摊的人是一伙的。他们将我抓住带回交给烧烤摊的人,有跟他们谈话,看样子是一伙的。三、书证1.移动通话客户详单。证明:本案相关通话记录的情况。2.相关医院病历材料及缴费明细表。证明:丁某某、殷某某被打伤入院治疗的情况。3.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曾被判决的情况。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四、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的拍照。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五、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查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在“老三”的烧烤摊帮忙。凌晨2时许,骑摩托车的十多人和走路的七、八人在南美集团附近追逐,徒步的男子持木棍追打骑摩托车的。后两帮人在我们烧烤摊对面打斗,双方拿木棍、砖头,后跑到“罗哥”亲戚的烧烤摊旁边。双方在打斗中用砖头扔到“老表”,“老表”两人跑出来,也被两伙人殴打。“老三”将受伤的人送医院,我和剩下的人收拾现场。“奇哥”来到现场,叫蔡文伟、王军去“罗哥”的仓库搬家伙。他们搬来四把关公刀、几根水龙管。“奇哥”叫上“天冬”、“华哥”、蔡文伟和我跟他走,他们都各拿一把关公刀,往凤凰城工地跑过去。由于“奇哥”、“华哥”跑得快,我和“天冬”、蔡文伟追不上,我们三人在路口等。几分钟后,“华哥”手持关公刀抓住一女子朝我们走来,“华哥”将女子押到“罗哥”亲戚的烧烤摊那里,要求女子不要动。期间,“华哥”说“奇哥”去追其他人。当“奇哥”回来时,“罗哥”、警察也先后到场。警察把涉嫌作案的女子带走,把我们扔在烧烤摊旁的关公刀也拿走。警察走后,“罗哥”去医院。“罗哥”交待多找几个人来,看能不能帮上忙。我去找人,没叫到就马上赶回烧烤摊。在烧烤摊,我遇到“罗哥”,“罗哥”接到电话说打“老表”的人在珠池医院,于是“罗哥”带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开摩托车赶去医院,后“罗哥”接到电话说不用去,我们在现场收拾摊档。天已经亮了,我看见张某某和七、八名男子骑车在逛,“奇哥”也在里面,他们在找那帮打“老表”的人。我上了其中一辆车和他们一起找人,后回到烧烤摊那的仓库门口等。同时,蔡文伟、“华哥”、“波哥”也在那里等。期间,“华哥”说刚才我们五人去追人,在抓到那女孩子时,“奇哥”用刀砍伤了一名男子的手臂,该男子应该有参与殴打“老表”。“罗哥”带着二嫂和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到仓库门口,“罗哥”拿钱让我买烟、水。回来时,我听到“罗哥”说找到殴打“老表”的人,现在他们正往这里过来。“罗哥”让我们不要围在一起,怕对方见人多,不敢过来。我和张某某等十人就站在仓库门口,等“罗哥”指挥,“罗哥”则带了十多人在黄河路边等。半个小时后,“罗哥”押着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头上缠着绷带。我在外围看,隐约听见“罗哥”大声和那五人说话,意思就是要那五人赔偿医药费,每人要拿2万元,不然“罗哥”会报警,让那五人去坐牢,还让他们打电话给家里,让家里帮忙筹钱。他们没人打电话,后来其中一人和他们一起来的男子去拿钱,我们双方就都呆在仓库门口。外围都是我们的人。他们四人就在中间蹲着或坐在地上。半个小时后,拿钱的男子带来3000元,“罗哥”拿到钱后嫌钱少,“罗哥”越说越生气,用脚踢其中二、三人。我看见“老潘”和王军也有踢他们,“罗哥”边用脚踢边说如果钱没拿到,就一直打他们,然后他们不敢说话,蹲在地上一直躲。后来其中一人说去筹钱,那人出去20多分钟警察就到场,我们一看到警察就一下子散开。2.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2014年7月14日凌晨,“罗哥”(电话1581525****)电话联系我(电话1587616****),告诉我烧烤摊的亲戚被打了,叫我过去帮忙,刘勇健开车载我到医院,我看到“罗哥”、“阿文”、“老二”的老婆及四、五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罗哥”手里拿着二袋打人的家伙,他们有三辆摩托车,“罗哥”将其中一袋交给其中一人坐另一辆摩托车,他本人持一袋家伙坐一辆摩托车,我、“阿文”、“老二”的老婆乘坐的士跟着驾驶摩托车的“罗哥”到烧烤摊,我们分开找打人的人,我看见“罗哥”等人驾驶摩托车在陈厝合巷道里找人。二小时后,我们乘坐的士没有找到人,“罗哥”电话联系我,让我们去烧烤摊会合,见面后他没有告诉我有没有找到对方。5、6时许,一人在烧烤摊和“罗哥”说事,我听“罗哥”说打电话骗对方过来赔钱。没有多久对方相继而来,我们先在烧烤摊后把他们带到水泥埕。“老三”叫我去他们仓库拿水龙管,是用来吓唬他们,让他们怕,随后“罗哥”也到水泥埕,就和对方谈赔偿的事,说他在医院垫付2万元,要对方赔偿,不然不让他们走,一开始先让其中一人去找钱,半个小时候,那人没有回来,让其朋友拿了3000元回来,“罗哥”将钱交给“老三”,让其送医院。因为对方拿的少,“罗哥”开始骂人,叫他们用手机联系找钱的人回来。“罗哥”还和一男青年打了对方,我看见“罗哥”用脚踢其中两人,另外一男子也打对方两人。其中一人主动要去找钱,“罗哥”说如果找不到钱或者不回来,其他4人会被打。随后,民警到场将我们带走。“罗哥”带的家伙除了钢管还有关公刀。“罗哥”是“老二”的老乡,“老二”是其中一个烧烤摊的老板,平时“老二”被“罗哥”关照,有事为他们出头。“罗哥”具体要对方赔偿多少钱,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有一点,对方不拿钱或者拿钱少,“罗哥”会打骂他们,威胁他们,不让他们走。“老三”叫我去拿水龙管,我拿了三根。“罗哥”的意思是叫对方多赔点钱,“老三”叫我拿水龙管,我知道要干什么,就是让对方害怕,也不敢走,找钱来赔“罗哥”他们。在水泥埕我们这一方的人有“老二”的老婆、“阿文”、“罗哥”、“老三”还有三、四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此外,还有二名中间人,一名是拿3000元的人,一名是骗对方来的人。“老二”的老婆在场是帮忙认人。我没有打人,水龙管当时是放在地上,没有使用,水龙管后来被民警缴获了。张某某辨认“罗哥”是陈某某、查某某是在场帮忙的“阿文”、王某丙、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是被控制的人。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2014年7月14日凌晨,我接到“河南老二”老婆的电话,得知殷某某、丁某某被人打伤。我赶到烧烤摊那里,我看见丁某某受伤倒地,殷某某被隔壁烧烤摊的人送医院,我将人送医院后,回烧烤摊收拾时发现警察在场,一女子在我们烧烤摊,我问女子怎么回事,女子害怕地说“大哥不关我的事,是我的那些朋友”。我问女子能不能将人找到,警察就将女子带走了。我收拾烧烤摊期间,打我亲戚的人到场。半个小时后,来了三个人,头部受伤的人承认参与殴打我亲戚,我让他将有动手的人叫来,我说“绝对不会动你,这事你们要负责,那几个不找出来,就你自己承担,你一个人承担不了”。于是男子打电话叫其他人过来,过后,来了四人。我问“河南老二”的老婆有没有人参与,她说无法辨认。我质问他们,他们都承认了,也说要赔偿医药费,我让他们坐下来谈,他们都不愿意坐,就在旁边蹲着或者站着,我说医院催着交钱,我已经交了几千元了,头部受伤的人说去找钱,我同意他走,而其他几个人没说要走,就在原地等候,我跟我这边的人说千万不能打他,有事好好谈。过后,钱没有拿来,我让矮个子的男子打电话问,对方关机,我生气,觉得我亲戚还在医院,之前也说好他们出医药费,如果谈不好要准备报警,还踢了其中一人一脚。他说最好不要报警,会想办法。我让矮个子的男子把去拿钱的人找出来,过后男子拿来3000元。我让“老三”把钱送去医院交住院费。我说3000元不够,对方一高瘦的说,他能拿到2万元,我说应该能解决问题,你去拿,男子说要2个小时,我让其走。刚好我的裤子烂了,我回家换裤子,回来看到警察在场。我没有纠集他人索要赔偿款,不清楚张某某为何在现场。我没有明确对方赔偿的款项。我只是和对方说如果不赔偿,我会报警,让警察处理,是对方说不要。期间其中一人说话比较冲,我很生气,就踢了对方。陈某某辨认张某某、蔡某某、查某某是参与谈赔偿的人。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其亲戚殷某某、丁某某被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韵第、陈某甲等人殴打受伤入院治疗,遂找到被害人王某某一方并向其要求赔偿,从而引发本案,而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并未能体现其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殷某某、丁某某在治疗终结明确医疗费用后,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害人王某某一方赔偿的数额远远超过已确定的治疗费用,则也可据此评判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在殷家辉、丁某某被殴打受伤立即送医院治疗且未能最终确定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立即要求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因此,并不能必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害人王某某一方赔偿即是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在向被害人王某某一方要求赔偿过程中,伙同同案人非法对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殴打部分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并依法予以变更罪名。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的方式要求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自己与被害人一方是友好协商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中并没有涉及其提出赔偿数额的问题,对其及辩护人关于赔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评析。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