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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与鞠鸿宝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鞠鸿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座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范小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劲松,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鸿宝。再审申请人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鞠鸿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