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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宋明与赵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赵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75号原告宋明,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忠华,住尚志市。原告宋明与被告赵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赵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许,在尚志市尚志镇幸福小区十号楼门市老年人活动中心室内,宋明与赵忠华发生口角,赵忠华将宋明头部打伤。宋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643.75元。宋明受伤后报警,经尚志市红星派出所调解无效。为此,宋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赵忠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388.27元。宋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宋明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明身份事项。赵忠华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红星派出所通知单一份。证明赵忠华打伤宋明的事实存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赵忠华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尚志市人民医院病例、诊断书、医疗手册各一份。证明宋明受伤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眼顿挫伤。赵忠华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宋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643.75元。赵忠华质证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其中部分药品可能不是宋明所用。证据五、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宋明支付复印病例费20元。赵忠华质证无异议。证据六、曹金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事项。赵忠华质证无异议。证据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宋明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540元。赵忠华质证有异议,认为宋明明知其伤情不构成轻伤还进行鉴定,不同意赔偿该费用。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赵忠华、宋明、邢华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赵忠华打伤宋明的事情经过及赵忠华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事实。赵忠华质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赵忠华、邢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宋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宋明所述不属实,事情的起因是宋明先辱骂赵忠华。被告赵忠华辩称:赵忠华与宋明打仗的事实存在,但认为宋明花费的医疗费过高,其请求有不合理的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情的起因是宋明先辱骂赵忠华。赵忠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11时许,在尚志市尚志镇幸福小区十号楼门市老年人活动中心室内,宋明与赵忠华发生口角,赵忠华将宋明头部打伤。宋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眼顿挫伤,共支付医疗费4643.75元。宋明受伤后报警,尚志市公安局对赵忠华做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医疗费等赔偿部分经尚志市红星派出所调解无效。为此,宋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赵忠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388.27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本院认为:赵忠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宋明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此,赵忠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宋明请求赵忠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宋明要求赔偿医疗费4643.7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2712元(40794元/年÷360天×24天),予以支持;护理费2712元(40794元/年÷360天×24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予以支持;复印费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3487.75元。宋明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540元,由赵忠华负担。赵忠华关于宋明支付医疗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华赔偿原告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487.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宋明负担135元,被告赵忠华负担150元。保全费170元,鉴定费540元,由被告赵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