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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满金、张满和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胡秀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满金,张满和,张桂梅,张芝梅,张利梅,胡秀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金,万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和,万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梅,万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梅,万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梅,万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全,宣化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张满和、张芝梅、张利梅,被上诉人胡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8时许,我们母亲张富花乘坐呼英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408县道时,与沿4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胡秀全驾驶的冀G×××××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富花被送往万全县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秀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呼英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富花无责任。被告胡秀全驾驶的冀G×××××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许,呼英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408县道时,与沿4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胡秀全驾驶的冀G×××××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秀梅、郭秀青受伤、张富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秀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呼英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富花无责任。五原告是张富花的子女。被告胡秀全是冀G×××××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定五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92.32元;2.丧葬费21266元;3.死亡赔偿金45510元;4.被扶养人张满金生活费306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734元。共计120072.32元。被告胡秀全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同一事故受害人杨秀梅的经济损失为7924.03元;郭秀青的经济损失为16556.89元。原审法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张富花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首先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中被告胡秀全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胡秀全虽是冀G×××××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司机,因其投保的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不再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123元(与郭秀青、杨秀梅三案合计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张满金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944元(与郭秀青、杨秀梅三案合计110000元);合计1020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合计18005.32元的50%,计款900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秀全的垫付款20000元,由五原告返还。与本判决第一、二项一并执行。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死者张富花出生于1936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已经78周岁。其子张满金的年龄为59周岁,并且张满金近亲属众多,由张富花抚养有违常理。张满金有无劳动能力不应由法院认定,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所以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2、本案事故双方依据事故认定书负同等责任,依据最高院司法批复,以及中院指导意见,本案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相关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张富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满金等五被上诉人请求赔偿义务人即胡秀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首先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中胡秀全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胡秀全虽是冀G×××××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司机,因其投保的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已赔偿五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不再另行赔偿。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