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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何某,住文安县。被告李某,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博、郭芹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7月6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8月2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因为生活当中的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对彼此都有好感,而且脾气秉性相投。在二人相互信任憧憬美好生活之际,二人开始同居,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后,双方举办了订婚仪式,之后到文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很少吵嘴打架,原告婚后在家洗衣服、做饭等日常的生活,被告因为非常相信原告,所以将挣得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为了生活努力工作,加深了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6日开始同居,2012年8月2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