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群、覃增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梁群,覃增莲,覃贵东,覃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泽容,公司职员。被告梁群。被告覃增莲。被告覃贵东。被告覃锋。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梁群、覃增莲、覃贵东、覃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群、覃增莲、覃贵东、覃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梁群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前向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2790567.76元;2、被告梁群支付原告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前违约金209432.24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90567.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覃增莲对被告梁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覃贵东、覃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群、覃增莲、覃贵东、覃锋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4月12日,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梁群(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融公司根据梁群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山河公司生产的SWDM20型旋挖钻机一台,出租给梁群使用。合同第二条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第四条租期及租金约定:1、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在起租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预付租金和首付租金,服务费、预付租金和首付租金也可以在乙方向租赁物出卖方已支付的设备款中抵扣;2、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租金计算公式如下:每期租金=K×[(租赁物总价款-首付租金)+(租赁物总价款-首付租金)×月租息率×T×N]/N。K表示资金在途损失系数。当K=1时,租金支付日期是指乙方将租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到账日期;当K=1.0007时,租金支付日期是指乙方将租金汇出账户日期。N表示租金总期数(不包括首期租金)。T表示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间隔月数。3、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第五条预付租金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预付租金(详见附表一《概算表》),该预付租金由甲方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预付租金数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2、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预付租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的,预付租金数额相应计减,但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足预付租金。逾期不足的,乙方应按未补足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违约处理约定: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直至要求解除合同;2、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A: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B:乙方有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第十二条本合同的附件为:①租赁合同附表一《概算表》;②租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③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④《租赁物买卖合同》;⑤融资租赁合作项目确认函。附件一、概算表载明:租赁期限为36个月,K=1.0007;概算金额(租赁物总价款)为305万元;月租息率5.2646‰;租金支付计划: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并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之15日,以后每月对应支付一期租金(即租金间隔月数T=1),共36期,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三载明: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5.2646‰,租金总额为3630592.80元,设备本金305万元,利息总额为580592.80元,总期项为36期,每期租金为100849.8元。2、2012年8月17日,原告(甲方)、华融公司(乙方)、梁群(丙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融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SWDM20型旋挖钻机,标的物总价为305万元。合同对验收标准、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根据乙、丙方签订的华融租赁(12)直字第12119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丙方需向乙方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预付租金等款项,为简化操作,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可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收取上述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预付租金等款项,首付租金、服务费和预付租金等款项收款凭证由乙方向丙方出具,乙方在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除上述款项金额。3、2012年4月12日,梁群与山河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山河公司为梁群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下列任一事实均可构成本条所称的违约事实:①梁群拖欠《融资协议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2、因梁群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或存在违约事实,华融租赁公司要求山河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垫付梁群所欠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或将其享有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山河公司时,梁群需在收到垫付证明或者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欠款支付山河公司,否则梁群应按该欠款总额的1‰按日向山河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梁群融资租赁总租金的25%支付山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车辆过户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2012年4月12日,覃增莲、覃贵东、覃锋分别与山河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覃增莲、覃贵东、覃锋分别为梁群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山河公司提供反担保,协议对反担保方式均约定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对担保范围约定:山河公司对梁群享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梁群违约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山河公司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执行按揭设备的抵押权。5、梁群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交融租赁公司给付租金,山河公司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代为梁群垫付租金的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5月、6月分别垫付100849.80元;2012年7月垫付100531.92元;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垫付100214.04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垫付租金100023.28元,先后35次共计为梁群垫付租金3508317.76元。梁群给付山河公司垫付租金的情况为:2013年3月14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3月29日给付67750元、2013年4月28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11月6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给付38000元、2014年4月29日给付12000元、2014年4月30日给付150000元、2014年5月30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7月30日给付50000元,9此共计给付717750元。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止,尚欠垫付租金2790567.76元。6、梁群与覃增莲于1993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梁群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山河公司基于《工程机械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华融租赁公司垫付被告梁群逾期租金后,即履行了《工程机械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山河公司要求被告梁群给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尚欠垫付租金2790567.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群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河公司主张违约金分段计算:1、2015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209432.24元;2、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违约金以尚欠租金2790567.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山河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山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增莲与被告梁群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覃增莲与原告山河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故被告覃增莲应对被告梁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覃贵东、覃锋分别与原告山河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分别对被告梁群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被告覃贵东、覃锋应对被告梁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群、覃增莲、覃贵东、覃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群、覃增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垫付租金2790567.76元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3月31日前违约金209432.2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违约金以尚欠租金2790567.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覃贵东、覃锋对被告梁群、覃增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贵东、覃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群、覃增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梁群、覃增莲、覃贵东、覃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