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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教波、黄云芬与徐德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教波,黄云芬,徐德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教波,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芬,女,汉族,1975年6月27日生,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教波(系黄云芬丈夫),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来,男,汉族,1945年11月27日生,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王教波、黄云芬因与被上诉人徐德来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来一审诉称:1998年3月,徐德来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江东乡横道村七组平房两间。装修后徐德来与王教波的母亲李淑云同居在该房。2000年,王教波也来到徐德来处一起生活居住。2003年王教波与黄云芬结婚,也居住在该房。2009年李淑云病故,之后,王教波、黄云芬对徐德来不好,多次辱骂徐德来,到冬天不让徐德来烧炕。徐德来无法与王教波、黄云芬一起居住。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教波、黄云芬立即从徐德来房屋中迁出。王教波、黄云芬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一审经审理查明:徐德来与王教波的母亲李淑云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2000年左右,徐德来以6500元的价格从李丕善手中购得位于江东乡横道村七组平房两间,未办理产权过户。购房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居住。之后王教波及妻子黄云芬也先后搬至该房与徐德来、李淑云同住。2009年李淑云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诉房屋系徐德来合法购买所得,徐德来是房屋所有人。现原告徐德来不同意王教波、黄云芬夫妇在该房居住,王教波、黄云芬应当从徐德来所有的房屋中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故判决:王教波、黄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徐德来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横道村七组房屋中迁出。王教波、黄云芬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为徐德来所有,事实不清,争议房屋是徐德来与王教波母亲李淑云生前共有财产;2.由于徐德来不是农村户籍,无权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3.后期徐德来将房屋卖给了王教波、黄云芬;4.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徐德来的诉讼请求。徐德来二审辩称:争议房屋不是共有财产,是徐德来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徐德来的个人财产;徐德来在农村生活,有权购买农村的房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王教波、黄云芬主张徐德来将房屋卖给了其夫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德来在一审提供的与卖房人李培善、丁淑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买房人为徐德来,购买房屋的时间系徐德来与李淑云婚前,故争议房屋归徐德来个人所有。综上,王教波、黄云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王教波、黄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