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刘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刘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雷晓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旗,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培,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刘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0万元。被告信用卡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形成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6164.62元、利息11530.71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109695.3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6164.62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刘培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联网核查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且熟知信用卡的使用说明及须知。2、催收电话记录6页、信函记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利用信函、电话对其进行催收。3、交易明细3页,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处信用卡的消费明细。被告刘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张。申请表中所含附件有: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领用合约、重要提示等内容。被告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9。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收,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09695.33元(含利息、滞纳金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处信用卡一张,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照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09695.3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