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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孙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起,被告很少回家,不尽做丈夫的责任。2014年6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得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合,双方现已分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曾向原告的母亲高某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被告李某向原告母亲高某借款30000元,被告称系用于偿还公司经理的债务,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主张的其它财产和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向高某的欠款3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