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金江与焦丁成、王百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江,焦丁成,王百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王金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丁成,城镇居民。被告王百振,农村居民。原告王金江与被告焦丁成、王百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丁成、王百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江诉称,2014年9月23日16时50分,被告焦丁成驾驶鲁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聊城新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桥西时与顺行驾驶摩托车人原告王金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金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焦丁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丁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鲁N×××××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百振,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保全费及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费共计94498.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丁成未答辩。被告王百振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成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证明焦丁成对东昌府区公交认字(2014)第00234号认定书不服,要求进行复核,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出具了聊公交复字第070号复核结论,责令东昌府区大队重新调查、鉴定。3、东昌府区大队经重新调查,并出具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焦丁成负全责,王金江不负事故责任。4、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两次共住院49天。5、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七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0324.86元。6、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轻伤。7、聊城市公安局轻伤鉴定费单据十张,计500元。8、保全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的车辆支出保全费320元。9、被告焦丁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焦丁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0、登记为王百振的鲁N×××××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检验有效期到2014年6月份。11、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黄立华、姐夫周广山,二位护理人员均系农民。12、原告王金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各一份,证明王金江系农民。13、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院外5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焦丁成驾驶鲁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聊城新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桥西时与顺行驾驶摩托车人原告王金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金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焦丁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丁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由其妻黄立华、姐夫周广山护理,农村居民。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眼眶骨折、双肺渗出性病变,胸腔积液等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情属轻微一级。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5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丁成支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鲁N×××××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百振,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焦丁成驾驶机动车车辆与原告王金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焦丁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百振系该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603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误工费为22081.04元[110.96元/天×(49天+150天)]、护理费为14202.88元[(110.96元/天×49天×2人)+(110.96元/天×30天)]、伤情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101178.78元,被告焦丁成支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应予以折抵,原告主张保全费用32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百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81.04元,护理费14202.88元,共计46283.92元。二、被告焦丁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丁成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54894.86元,与已付的7000元相折抵,再赔偿47894.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焦丁成承担1080元,被告焦丁成承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