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学工、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学工,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贵明。被告付学工。被告王保芳。被告魏有军。被告贾宝连。被告王保兴。被告袁文英。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学工、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学工、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付学工由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提供担保,于2013年1月26日从我行贷款6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系统自动扣收贷款本金69.4元,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学工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99930.5元,利息5053.25元,本息合计604983.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判令被告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学工、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学工、魏有军、王保兴于2013年1月24日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付学工、魏有军、王保兴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付学工、魏有军、王保兴作为联合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同日,王保芳、贾宝连、袁文英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学工的借款最高贷款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013年1月26日,付学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月利率8.7125‰,当日原告将600000元打入付学工的个人账户中,付学工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付学工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本金69.4元,尚欠本金599930.5元。被告付学工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未偿还的利息5053.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贷款收回清单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付学工、魏有军、王保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付学工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学工、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学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930.5元及利息5053.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保芳、魏有军、贾宝连、王保兴、袁文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学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