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梁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长征、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章坚,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征、黄林、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坚、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有一子名为梁徐(小儿子),现已故,被告吴某系梁徐妻子,被告梁某系梁徐与被告吴某的婚生女。后原告分给梁徐的房屋及原告所有的老屋拆迁,原告将拆迁款给梁徐建造了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产权证号为:200435**),房屋,后登记在梁徐及两被告名下。原告于1997年1月5日与长子梁伟、次子梁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产权证号为:200435**)的房屋如出租,出租收益原告占50%,原告老年丧子,心情悲痛,被告吴某对原告不闻不问,连原告与梁徐约定的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房屋出租的租金所得的一半,也拒不给与原告。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收房租款人民币2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签订协议书时梁徐与父母约定房租的一半是归父母所有的,直至父母过辈。被告吴某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协议说明了关于房子的问题,对于抚养的问题没有阐述,被告方认为基于最坏的目的所起草的协议,这份协议约定的是房租费的50%是作为父母的生活所用,生活开支应当从这个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梁某无异议。3、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吴某收到租金48000元,应该分给原告一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说被告吴某对原告不闻不问是不属实的,虽然平常没有住在一起,但我经常过去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的,在被告家里也准备了原告的房间,也会偶尔接她去被告家居住,把原告当作自己的亲生母亲那么对待的。对于协议书被告吴某是不知情的,如果知情作为一家人也是可以考虑的,自从梁徐去世后,原告一直都是由被告吴某在照顾的。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某辩称:我们现在住在卧龙新村,我希望奶奶跟我们住在一起,方便照顾她,最主要是看奶奶的意愿,她想住在哪都可以,我都会去照顾她的。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协议的内容,被告吴某、梁某是否知情,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与梁成焕(已故)生有二子一女,大儿子梁伟、女儿梁杭伟、小儿子梁徐(已于2012年8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吴某系梁徐妻子,被告梁某系梁徐与被告吴某的婚生女。1993年底前原告将分给梁徐的房屋及原告居住的老屋拆迁,翻建了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的房屋,2004年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梁徐及吴某、梁某名下(产权证号为:200435**)。原告徐某、丈夫梁成焕与长子梁伟、次子梁徐于1997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的房屋如出租,出租收益原告占50%,如不出租,自行营业使用,也要由双方协商定出租费,一半付给父母,直至双方过辈。此后,原告一直与小儿子一家共同生活至小儿子去世,期间未发生矛盾。2015年5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吴某已收取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2015年度的房租,而不愿付给原告一半,致矛盾发生。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收房租款人民币2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其已故丈夫梁成焕于1997年1月5日与儿子梁伟、梁徐(已故)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家庭房屋收益所作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后来虽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梁徐及吴某、梁某名下,但对房屋收益的约定仍需遵循。现被告吴某已收取了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营业房2015年度的房租,理应将一半租金付给原告徐某。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也大不是从前,需要有较多的支出,俩被告不但应从金钱上给予照顾,更应从精神上给予关怀。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徐某2015年度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36号房屋租金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梁某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