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牛忠国与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忠国,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39号原告:牛忠国,男,汉族。被告:周亮,男,汉族。原告牛忠国诉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牛忠国通过转账支取10000元到被告周亮账号为6226510000876311的卡上,同日被告周亮书写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周亮从原告牛忠国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支取交易单予以佐证,作为债务人周亮理应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350元为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牛忠国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35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