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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世杰、高小娥、张忠、杨小慧、牛二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世杰,高小娥,张忠,杨小慧,牛二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娟,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春雨,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牛世杰,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高小娥,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牛世杰之妻。被告张忠,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小慧,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牛二楞,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世杰、高小娥、张忠、杨小慧、牛二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春雨、余娟、被告牛二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世杰、高小娥、张忠、杨小慧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牛世杰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2.3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牛世杰及连带保证人张忠、李燕、杨小慧、牛二楞均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被告高小娥和被告牛世杰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牛世杰、高小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26711.87元;2、被告牛世杰、高小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从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的罚息;3、被告张忠、杨小慧、牛二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世杰、张忠、杨小慧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牛二楞辩称,第一、知道贷款的事情,也作为担保人签过字,但是当时签了好几个字,不知道是给谁担保的。第二、贷款的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就应该追究让借款人还款,到现在才起诉原告是有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借款人牛世杰、贷款人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树湾信用社、保证人张忠、李燕(案外人)、杨小慧、牛二楞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牛世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本次贷款的结算账户。同日,被告牛世杰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约定月息为12.3‰,原告要证明将该笔借款打入了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到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及罚息26711.87元。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牛世杰、高小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26711.87元;2、被告牛世杰、高小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从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的罚息;3、被告张忠、杨小慧、牛二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牛世杰、张忠、杨小慧、牛二楞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牛世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牛世杰和高小娥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牛世杰、高小娥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2.3‰及罚息利率15.99‰,被告给付利息到2013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26711.87元。原告请求被告牛世杰、高小娥给付利息26711.87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及本金5万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杨小慧、牛二楞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忠、杨小慧、牛二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世杰、高小娥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6711.87元及本金5万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张忠、杨小慧、牛二楞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忠、杨小慧、牛二楞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世杰、高小娥追偿。案件受理费1718,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牛世杰、高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敬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