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雅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兵与柏庆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兵,柏庆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兵,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庆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何兵因与被上诉人柏庆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柏庆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兵原审诉称,郎加登珠将其房屋装修的工作分别承包给何兵、柏庆明。2014年10月21日,柏庆明自行雇请郎卡拉姆(伤者)为其帮工,郎卡拉姆(伤者)在为柏庆明帮工过程中受伤。2014年10月30日,何兵、柏庆明以及郎加登珠、罗绒翁修、郎卡拉姆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郎卡拉姆人民币130000元。由于郎卡拉姆是柏庆明雇请且是为柏庆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何兵无关,事后何兵多次找到柏庆明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遭柏庆明无理拒绝。2014年11月30日,何兵为化解矛盾向郎卡拉姆支付97000元。郎卡拉姆是柏庆明雇请并且是为柏庆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何兵向郎卡拉姆支付的赔偿费用依法应当由柏庆明承担。请求判令柏庆明给付何兵垫付的97000元,差旅、住宿、误工费5000元,共计102000元。柏庆明原审辩称,郎加登珠的房屋装修是何兵以他经营的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柏庆明与郎加登珠无承包关系,何兵与柏庆明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14年9月初,柏庆明前往何兵承包的新都3队活动室从事工作,工资按包吃包住300元每天计算。10月21日,郎卡拉姆在何兵承包的房屋装修工地受伤。事后,何兵邀请柏庆明参加了2014年10月30日的调解。同日,何兵、罗绒翁修、郎加登珠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柏庆明被要求在协议下方作为见证人签字。柏庆明与郎加登珠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作为见证人参加调解不能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何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何兵以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郎加登珠签订了《钢结构活动板房建设合同》,约定在郎加登珠房屋三楼建一钢结构活动板房。同年9月初,何兵打电话邀请柏庆明前往其承包的甘孜州炉霍县新都桥3队活动室从事砌围墙、修堡坎等工作,工资按包吃包住300元每天计算,贴地砖按28元/平方米计算。9月15日,柏庆明与罗文良共同前往甘孜州炉霍县新都桥何兵工地工作。因郎加登珠工地需贴地砖且条件艰苦,10月16日,何兵与郎加登珠同至甘孜州炉霍县新都桥工地找到柏庆明、罗文良,商谈贴地砖工价。10月20日,何兵带领柏庆明、罗文良至郎加登珠房屋装修工地,要求两人完成钢棚内砖砌卫生间、贴走廊地砖两项工作,何兵、柏庆明、罗文良、郎加登珠四人将泡沫砖吊上三楼工地后,何兵即离开工地。10月21日,柏庆明一人从事修建卫生间工作,郎卡拉姆等两人从事转运建材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其间,郎卡拉姆不慎受伤。10月30日,郎加登珠、罗绒翁修(郎卡拉姆亲属)、柏庆明、何兵、郎卡拉姆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郎卡拉姆因在修建郎加登珠三楼板房卫生间工程中接水泥手指被滑轮压伤一事,经三方(郎加登珠、何兵和罗绒翁修)协商达成协议,并加盖了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愿意赔偿郎卡拉姆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此款包括所有费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半生的赡养费)”。11月30日,郎卡拉姆收到何兵给付的9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柏庆明应何兵之邀到达甘孜州炉霍县新都桥何兵工地后,受何兵的管理、安排并支付劳动报酬,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贴地砖为技术工种,按28元/平方米包工只是何兵、柏庆明之间工资的计付方式。郎加登珠房屋三楼钢结构活动板房的承建方为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何兵。9月21日,柏庆明受何兵安排为郎加登珠家工地钢棚内修建卫生间,郎卡拉姆等两人在建筑工地吊运建材和打杂,是完成工作成果所需,均与承建方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杂工郎卡拉姆在吊运建材时不慎受伤,应由该工程的承建方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郎卡拉姆的赔偿责任。何兵诉称“郎卡拉姆是柏庆明雇请并且是在为柏庆明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因此,何兵向郎卡拉姆支付的赔偿费用依法应当由柏庆明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何兵负担。宣判后,何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郎加登珠将其房屋装修的工程分别承包给何兵、柏庆明,2014年10月21日,柏庆明雇请郎卡拉姆为其帮工,郎卡拉姆在为柏庆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何兵对柏庆明雇请朗卡拉姆一事并不知情,且郎卡拉姆也并非在何兵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中受伤,何兵向郎卡拉姆垫付的赔偿费用应由柏庆明承担。何兵与柏庆明分别完成郎加登珠房屋修建工程的不同内容,两人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属于平权关系;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赔偿协议》、《责任分担》、《收条》能够证明何兵与柏庆明对赔偿郎卡拉姆受伤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收条》有当地德高望重的人见证并签字、捺印,柏庆明对郎卡拉姆受伤一事应当承担责任。何兵原审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郎加登珠将房屋一楼、二楼、三楼的墙砖、地砖承包给柏庆明施工,郎卡拉姆是柏庆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基于以上理由,何兵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何兵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柏庆明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何兵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出具《收条》的罗文良是为完成柏庆明所负担的工作收取的费用;2、(2015)炉证字第126号《公证书》,拟证明发生案涉事故时相关工作的发包人郎加登珠因路途遥远和语言障碍,存在客观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但其证人证言上诉人何兵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从其陈述可以得知,案涉事故的受害人郎卡拉姆是柏庆明的雇员,是为完成柏庆明需要完成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害;3、录音资料,拟证明案涉事故受害者朗卡拉姆是柏庆明的雇员,与何兵无关。被上诉人柏庆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何兵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第1项《收条》,文字内容中并未言明所涉费用是为完成柏庆明所负担工作,不予采信;对第2项《公证书》,公证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证的内容系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证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做出判断”的规定,法院在对证人证言当否采信进行判断时,应当综合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各种因素进行考量。陈述该部分证言的证人郎加登珠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工作发包主体,其与何兵建立了与完成工作成果相应的法律关系,身份上与何兵产生了联系,客观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对还原案涉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事实仅具有参考意义,是否采信应当结合卷存其余证据综合认定;对第3项录音资料,无法从该资料中辨明对话者的身份情况,对话内容也不能达到何兵拟证明“案涉事故受害者朗卡拉姆是柏庆明雇员”的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陈述的意见,结合目前能为确认的法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案涉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30日各方就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后果达成《赔偿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何兵向柏庆明行使追偿权的理由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相关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当建立此种关系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安定性。2014年10月30日的《赔偿协议》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性质是相关主体就案涉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赔偿权利人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何兵主张“柏庆明完成的工作不属于何兵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郎卡拉姆系柏庆明雇用的人员”,从其提交证据的情况来看,仅有郎加登珠陈述的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证明何兵的上述主张,单凭该单一证据,实难令审判组织形成内心确信,因此,何兵并未完成对该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结合2014年10月30日《赔偿协议》中“郎卡拉姆因在修建郎加登珠三楼板房卫生间工程中接水泥手指被滑轮压伤一事,经三方(郎加登珠、何兵和罗绒翁修)协商达成协议,并加盖了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愿意赔偿郎卡拉姆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的内容,无法认定郎卡拉姆是否确系柏庆明在完成其需要完成的工作中所雇用。就何兵而言,其应当承受因无法完成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何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何兵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