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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红。;。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方红窜至本市城区通江路XX号XXX室葛某租住处,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ipad迷你1代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320元。后将ipad销售给叶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方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收款收据、寄售、抵押物品登记表、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沂南刑初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方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方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方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方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