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戈维加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戈维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94号罪犯戈维加,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株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戈维加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戈维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戈维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116.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戈维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戈维加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