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常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90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彭飞凤。被告常娴。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常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2651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K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总计216万元,其中首付43.2万元,银行按揭172.8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4年2月,被告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银盆岭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172.8万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逾期货款16.55万元,由此产生利息0.670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娴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6.55万元及利息0.6703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常娴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常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265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干混站/机制砂)》(协议编号13000728),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常娴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K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货款总计216万元,首付款为43.2万元,按揭费用2.428万元,余款172.8万元由常娴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干混站/机制砂)》第八条约定以下内容: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向买受人(即本案被告常娴)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买受人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出卖人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买受人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4年2月10日,被告常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谷支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借款172.8万元用于购买搅拌站,银行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常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代被告常娴支付逾期未付按揭款16.549995万元,被告常娴尙欠原告代垫按揭款16.549995万元,产生垫付利息0.6703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垫按揭款及利息未果,故因之成诉。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盆岭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谷支行。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6.55万元变更为16.549995万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并明确了诉请中的利息0.6703万元系从2014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干混站/机制砂)》、《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常娴在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前提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常娴偿还了欠付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应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明确、合法,故在被告常娴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常娴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6.549995万元及代垫按揭款利息0.670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6.54999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顺延照计至被告常娴完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常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92元由被告常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