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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金福隆纺织品经营部与刘宣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金福隆纺织品经营部,刘宣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金福隆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西路田丰开发区3区3栋9号。经营者郑耿彬。委托代理人刘永君,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宣传。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金福隆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福隆经营部)与被告刘宣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福隆经营部的经营者郑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君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宣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事布匹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从事裤子加工制作销售等业务。其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布匹,双方定期对账。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8月9日尚欠其货款4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给原告(从2014年9月8月至2015年1月8日止的罚息为3200元,以后的罚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宣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宣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金福隆经营部从事布匹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刘宣传从事裤子加工制作销售等业务。原告金福隆经营部应被告刘宣传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布匹,双方定期对账。2014年8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刘宣传尚欠原告金福隆经营部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刘宣传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在该对账单上规定签收之日起30天内结清,逾期按月利息2%计算赔偿。因被告刘宣传未支付货款,原告金福隆经营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金福隆经营部的陈述、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和被告刘宣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分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布匹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账单已写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刘宣传也签字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但是却逾期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宣传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不能超过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宣传支付布匹货款4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金福隆纺织品经营部;二、被告刘宣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金福隆纺织品经营部(利息的计算,以所欠货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本案受理费88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350元,被告刘宣传负担1000元,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金福隆纺织品经营部负担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