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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锡芝与被告张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吴锡芝,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被告张光远,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吴锡芝与被告张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14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张光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芝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光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张光远向出借人吴锡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人张光远,2013年4月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尤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了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属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与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已提供《借据》在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锡芝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光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锡芝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如被告张光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张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宏卿人民陪审员罗向明人民陪审员戴永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罗立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