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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梅山路安徽省中医院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院内的1辆黑色绿久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89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汪某某欲将所盗车辆骑至本市双岗附近销赃,在骑至本市庐阳区五河路与阜阳路交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所盗电动车被现场扣押。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劣迹的情节,予以酌情从重。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