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姜虎与闫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虎,闫晓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姜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闫晓东,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姜虎与被告闫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虎、被告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任国彬经被告闫晓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约定2015年3月28日还款,当时由任国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闫晓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任国彬不知去向,为此要求担保人闫晓东偿还借款9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晓东庭审答辩称,我是给任国彬担保来,这笔钱我没用,我暂时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任国彬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由被告闫晓东担保,当时任国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闫晓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任国彬偿还欠款、闫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任国彬不知去向,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任国彬的起诉,要求被告闫晓东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任国彬为原告出具的、被告担保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晓东为任国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姜虎款92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