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吕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石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