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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景县测温元件厂与张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测温元件厂,张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景县测温元件厂。法定代表人:韩桂友。委托代理人:杨会英。被告:张国栋。原告景县测温元件厂与被告张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宪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栋自2004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测温元件,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1015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1580元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与诉称一致。举证如下:署有被告张国栋签名的欠条一份,共计货款101580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无异议,因被告没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栋在原告处购买测温元件,截至2014年4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015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测温元件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卖给被告测温元件,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给付货款,被告久拖不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景县测温元件厂货款101580元。案件受理费166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迎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