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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梁引龙、潘国民等与罗日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日柳,梁引龙,潘国民,江西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日柳,司机。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富滩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顾列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慧,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梁引龙,职工。委托代理人洪慧,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潘国民,职工。委托代理人洪慧,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上诉人罗日柳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成金属公司)、原审原告梁引龙、潘国民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5时23分许,罗日柳驾驶其所有的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青原区华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华能电厂路段超车时,与迎面方向行驶过来的埃成金属公司所有的由其员工梁引龙驾驶搭载潘国民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梁引龙、潘国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引龙、潘国民被送往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梁引龙住院2天,潘国民住院10天,罗日柳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赣D×××××轻型普通货车由埃成金属公司自行送往吉安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修理,2014年11月25日,经结算修理费为5万元。2014年8月4日,埃成金属公司因工作需要与车主朱国锋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埃成金属公司租用朱国锋所有的浙D×××××轿车一辆,租车价100元/天,共租用了113天,花费租车费11300元。2014年8月14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梁引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罗日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日柳驾驶的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罗日柳当日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埃成金属公司的经济损失先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之外部分因罗日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由其负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核算,埃成金属公司的有关费用为:赣D×××××轻型普通货车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损,也未与赔偿方达成修理费负担协议,单方在吉安恒瑞贸易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修理而产生的修理费50000元,应酌情核减,酌定修理费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埃成金属公司受损的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而租用用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非解释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租用浙D×××××轿车费100元/天×113天=11300元超过了合理费用的范围,应酌情核减,酌定为7000元。埃成金属公司车损等共计为37000元;梁引龙月工资4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30天×9天≈1200元,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32051元÷365=87.8元/天×2天=175.60元,交通费虽然未能提供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一致的有关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可酌定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5元/天×2天=30元,梁引龙费用共计为1465.6元;潘国民月工资5000元,误工费为2833元(5000元÷30天×17天),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32051元÷365=87.80元/天×10天=878元,交通费虽然未能提供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一致的有关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5元/天×10天=150元,因未致残,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潘国民的费用共计为4161元;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梁引龙、潘国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0=180元,误工费1200元+2833元=4033元,护理费175.60元+878元=1053.60元,交通费60元+300元=360元,埃成金属公司车损等财产损失37000元中2000元,共计7626.6元。罗日柳因负全责承担除埃成金属公司在强制保险获赔偿外的损失30000元+7000元-2000元=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埃成金属公司车损等��产损失2000元;二、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引龙误工等费用共计1465.60元;三、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国民误工等费用共计4161元;四、罗日柳赔偿埃成金属公司车辆损失等35000元;五、驳回埃成金属公司、梁引龙、潘国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埃成金属公司负担230元,梁引龙、潘国民各负担25元,罗日柳负担530元。罗日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埃成金属公司的受损车辆未经第三方定损,也未与赔偿方协商,单方修理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修理费50000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案修理费不宜酌定;2、埃成金属公司与朱国锋个人签订租车协议,而非向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三张租金收条中朱国锋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且朱国锋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租车事实存在。埃成金属公司答辩称,车辆受损是事实,罗日柳在修理期间曾去过4S店,其当时并没有对修理项目提出异议,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具体的车辆损失。因受损的车辆系皮卡车,修理期间租用了轿车作为代步交通工具,一审已酌情核减了部分租车费用,租车协议和三张租金收条都是真实的,其中一张收条中朱国锋的签名系其授权下属员工代签,因当时朱国锋已回浙江。梁引龙、潘国民未陈述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埃成金属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替代性交通费认定是否恰当?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埃成金属公司的赣D×××××车辆受损后其自行送吉安恒瑞贸易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修理,花费修理费50000元。但该车未经定损评估,埃成金属公司亦未与罗日柳就修理事宜协商,50000元修理费用可能偏高,但鉴于该车辆已修理完毕,无法再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市场行情和实际情况酌定车辆损失为30000元符合常理。罗日柳上诉认为该车的修理费用不合理不应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在受损修理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合埃成金属公司一审提交的租车协议、租金收条及租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其租车及相关费用的事实,但赣D×××××号车系皮卡车,埃成金属公司却租用轿车替代出行,超出合理范围,一审依据租车行情将租车费11300元酌定租车费为7000元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罗日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