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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贤、焦久义、丁淑侠、焦久华与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烧锅村第三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贤,焦久义,丁淑侠,焦久华,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行政村烧锅自然村第三居民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刘玉贤。原告焦久义。原告丁淑侠。原告焦久华。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兆丰,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行政村烧锅自然村第三居民组,地址河北省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烧锅。负责人焦国勤,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焦成江。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贤、焦久义、丁淑侠、焦久华诉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行政村烧锅自然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烧锅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刘玉贤、焦久义、丁淑侠、焦久华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久义及原告的代理人徐学武、白兆丰,被告烧锅三组负责人焦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焦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贤、焦久义、丁淑侠、焦久华诉称,1982年10月14日,原告刘玉贤之夫、焦久义、焦久华之父焦某甲承包了本村林地(以家庭方式承包),地点:大东沟东坡,滦平县人民政府核发了《社员林木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承包期为50年。2013年修建张承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16亩承包林地,给付被告占地补偿款96万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由滦平县西沟满族乡财政代管。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文件和《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张承高速公路征占土地补偿款分配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滦政通(2013)号)规定,该土地补偿款80%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以部分村民(未占地户)想集体统一划分为由,小组拒不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6.8万余元及迟延发放期间的利息。原告刘玉贤、焦久义、丁淑侠、焦久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焦某甲(已故)承包本村林地,当时与原告刘玉贤、焦久义、焦久华及原告丁淑侠之夫焦久龙(已故)在同一户口内。2、小梁前村委会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丁淑侠为焦久龙妻子。3、小梁前村委会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1982年分给农民的自留山。4、1982年登记在焦某甲名下的《社员林木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及1993年《农村居民林地林木使用证》,证明四原告家庭户于1982年取得大东沟东坡使用权,以及1993年换证时未加盖作废的印章,说明此证合法有效。5、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对焦久华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该信访意见已经认定大东沟东坡为自留地及统一按政策兑现补偿款。6、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对焦成江做出的信访答辩意见书,明确载明原告手中持有的社员林木证包括82年及93年颁发的经有关部门依法确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部门确认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此证仍合法有效。7、滦平县林业局及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对焦国民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持有的1982年颁发的焦某甲名下的社员林木证在1993年复核时未加盖作废印章,说明登记无误。8、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委会2013年9月4日提交的申请,证明三组全体认为有效,每户在自己的自留山上进行了管理,也证明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由于被告与原告产生占地分配发生争议,因此补偿款未发放到位。9、西沟乡和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告知书,征占土地为16.0832亩,总额为96.4992万元,因原、被告有争议,该款被提存。证明本案地段权利人有焦久义、焦久华、陈国利。10、陈国利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国利在本案争议地段不具有林地使用权。11、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征用土地面积公示表,证明争议地面积为16.0832亩,权利人是焦久义、陈国利。12、滦平县西沟乡小梁前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承公路对占地面积进行了公示。13、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15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大东沟东坡与其他相同类别的地均是焦成海、焦国勤本人领取。被告烧锅三组辩称,要求对原告主体依法核实,并认为,1、1982年、1993年颁发社员林木使用证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是对82年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2、滦平县林业局及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信访明确查明,三组社员进行了复核验证;3、结合承德地区的工作说明,只有原发有误的承包合同需要加盖复核办公室作废的印章,原告主张其持有的82年林权证未加盖作废印章,因此证实所持有的证件合法有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说的答复意见并非行政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又引用答复意见书中关于权属的相应规定,确定争议山段为原告所有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在1993年已经向组里大多数村民进行发包并加盖复核办公室公章,此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林业的相关政策作出的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进行了重新的发包,在争议地段未统一发包,且林业部门有明确记载,林地林木使用权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必须颁发相应凭证,只有在法律认可的情况下,村民才有合法的经营权、使用权。4、争议山段使用权人为被告烧锅三组集体所有,关于征地补偿款如何发放,滦平县政府作出的滦政2013年50号指导意见第三条为唯一的分配标准。1993年后,证书的颁发及山地承包在滦平县政府均有明确记载,争议地段未向组内任何人进行发包,一直属于第三组集体所有。5、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会议可以讨论决定分配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焦国勤作为烧锅三组的负责人,有权利组织村民决定通过会议决定补偿款的分配使用,关于原告是否得到公平的对待,其他人是否取得补偿款,均在法律事实认可的前提下,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方不同意将补偿款向原告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共2份)。焦国勤第三小组组长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因2013年建设张承高速公路,征用了位于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烧锅三组大东沟东坡林地16.0832亩,给付经济补偿款96.4992万元,原告(《社员林木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焦某甲农业家庭户成员及继承人)与被告均认为该补偿款为自己所有,不断信访。2014年3月26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中记载,滦平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认为,造成该信访案件的主要原因就是山场的性质,山场的性质决定补偿款如何分配。建议滦平县林业局会同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对上述山场(大东沟东西坡、小东沟东西坡、大西岔、后边山根至沟里)的性质作出答复。2014年7月2日,滦平县林业局、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并答复焦国勤、焦成青、焦国民、焦国成、焦国林、焦某乙、焦成江、焦国良。该答复意见书查明:1982年,原西沟公社烧锅大队第三生产队全队共14户,按当时政策,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多少无偿的将本队的大西岔沟门和大小东沟等山场,以抓阄的形式,分给全队14户使用。同年,填写《社员林木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时,将在大东沟东、西坡等地分给各户社员使用的山场填写在《社员林木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中“生产队指定植树地点”一栏内。时任村主任焦某乙和村会计焦某丙均证实,在1990年至1992年间小流域治理和挖经济沟时,一组挖的是马蜂地,二组挖的是西梁一片,三组挖的是大东沟和西坡。搞工程时没有收过山场的使用权,只是由全村社员统一进行治理,挖完后原来谁管理使用还归谁,集体的归集体,个人的归个人。1993年“林业复核验证”时,烧锅村三组社员有十余户进行了复核验证,但对分给三组社员使用的大东沟东、西坡等地山场未再登记。2007年滦平县进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时,该村组既未将大东沟东、西坡等地列入改革范围,同时也未依照《滦平县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对上述林地完善林业“三定”和其他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手续。2013年,因京承(张承)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煤锅三组大东沟东坡等林地时,全组31户中,有部分村民认为在1990年至1993年间在此处山场进行了小流域治理,后村组已统一收回;另一部分村民认为是1982年原烧锅三队分的自留山,是以家庭人口为基础、以户为单位,集体统一划分的山场,是在生产队集体内无偿分配的,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村、组都证实此处山场为村民的自留山。对于占在补偿款的分配产生分歧。滦平县林业局和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在答复意见书中认为,西沟满族乡小梁前村委会和小梁前村烧锅三组应按《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平县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滦政字(2007)70号)文件要求,完善林业“三定”和其他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手续。并告知信访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滦平县林业局和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贤、焦久义、丁淑侠、焦久华与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小梁前烧锅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大东沟东坡是否为自留山的山场性质不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贤、焦久义、丁淑侠、焦久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瑞审 判 员  李小林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吉国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