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周明生与周罗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生,周罗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周明生。被告周罗俊。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白塔集镇宏达路4号。法定代表人周罗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明生诉被告周罗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追加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罗俊、被告鼎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生诉称,被告周罗俊是被告鼎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开始,原告给被告鼎金公司制作产品广告说明书,完成后结算合计39707元。去年和今年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周罗俊要钱,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4960元,尚有14747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7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周罗俊未作答辩。被告鼎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罗俊系被告鼎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被告鼎金公司制作一批广告说明书,2013年8月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产品说明书及制作费合计人民币39707元,有送货单为凭。该份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为“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签名处有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罗俊的签名。诉讼中,原告陈述,目前为止,被告合计支付货款27000元,尚余12707元未支付。其中四次支付情况在送货单上方已标注,分别为5000元、3000元、1000元、8000元,合计17000元;另外10000元是被告于2013年大年三十打到原告农行卡上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送货单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鼎金公司,周罗俊是被告鼎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鼎金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周明生当庭提交的送货单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鼎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07元的事实,被告鼎金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罗俊、鼎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明生货款12707元。二、驳回原告周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4.5元,由原告周明生负担11.5元,由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