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寇祥、史贵仁、康学义、康林、陈国良、曹国善与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锦公司)、丁继乾和刘宝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祥,史贵仁,康学义,康林,陈国良,曹国善,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继乾,刘宝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寇祥,男,汉族。原告史贵仁,男,汉族。原告康学义,男,汉族。原告康林,男,汉族。原告陈国良,男,汉族。原告曹国善,男,汉族。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XX军,律师。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泓钰,律师。被告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艮春,该公司职员。被告丁继乾,男,汉族。被告刘宝堂,男,汉族。原告寇祥、史贵仁、康学义、康林、陈国良、曹国善与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锦公司)、丁继乾和刘宝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祥、史贵仁、康学义、康林、陈国良、曹国善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昌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昀、孙泓钰、被告海锦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艮春、被告丁继乾和被告刘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祥、史贵仁、康学义、康林、陈国良和曹国善诉称,被告昌林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其承建的定西市安定区昌林花苑A10#楼的劳务整体发包给被告海锦公司。2014年7月22日,被告海锦公司又将该楼内外墙抹灰项目分包给被告丁继乾和被告刘宝堂,后被告丁继乾和被告刘宝堂找来六原告完成了该工作。2015年2月15日,因被告海锦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刘宝堂向六原告分别出具欠款条据1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寇祥工资35000元、给付原告史贵仁工资28000元、给付原告康学义工资4000元、给付原告康林工资15000元、给付原告陈国良工资14000元、给付原告曹国善工资2000元,共计98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寇祥、史贵仁、康学义、康林、陈国良和曹国善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2015年2月15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宝堂拖欠原告寇祥工资3500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5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宝堂拖欠原告史贵仁工资28000元的事实。3、2015年2月15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宝堂拖欠原告康学义工资4000元的事实。4、2015年2月15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宝堂拖欠原告康林工资15000元的事实。5、2015年2月15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宝堂拖欠原告陈国良工资14000元的事实。6、2015年2月15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宝堂拖欠原告曹国善工资2000元的事实。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六原告对本公司不具有诉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公司以总承包人的身份将相关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海锦公司。该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锦公司为履行劳务合同而确定劳务人员劳务报酬标准及其支付时间,是海锦公司的内部事务,本公司无权干预。虽然本公司为了保证支付给海锦公司的款项首先用以支付劳务人员报酬,但不意味着本公司存在向包括六原告在内的海锦公司所属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由此可知,无论被告丁继乾与海锦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六原告均与本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对本公司没有劳务报酬支付请求权。因此,六原告要求本公司就其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对本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在没有得到海锦公司的书面委托前,本公司没有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向六原告直接支付劳务款项的义务。本公司与海锦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海锦公司提供的建筑面积,结算的劳务费总金额为4339222.52元。截止六原告起诉之日,本公司已支付海锦公司劳务费4135953.98元,未付203268.54元。未支付的原因是海锦公司迟迟不予配合,导致本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只能作挂账处理。六原告起诉前,被告刘宝堂曾多次要求本公司向其支付海锦公司拖欠的劳务报酬41万余元,因其一直未提供海锦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及支付委托,加之本公司向海锦公司的未付款额仅为203268.54元,因此,一直没有答应被告刘宝堂的要求。后六原告以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主要证据为被告刘宝堂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在未得到海锦公司的确认前,不能作为要求本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综上,六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2013年10月26日,甘肃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昌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林公司承包安定区南山根安居小区(昌林花苑)B6#楼、A10#楼工程的土建安装施工的事实。2、《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2013年5月10日,昌林公司与海锦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昌林公司以定西昌林花苑建安工程总承包身份,将该小区A10#楼施工劳务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给海锦公司。同时约定承包单价370元/㎡,结算面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确定的事实。3、《定西市南山根昌林花苑A10#楼劳务结算及付款汇总表》1份。以证明2014年12月,昌林公司与海锦公司根据《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昌林花苑A10#楼劳务进行结算。应付劳务费金额4331636.73元,扣除保修金130397.50元后为4201239.23元。结算汇总表由昌林公司和海锦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事实。4、昌林公司明细分类帐页1张及支付凭证、扣款通知(决定)共60页。以证明在原结算金额4331636.73元的基础上,追加电梯土建劳务费7585.79元,昌林公司对海锦公司合计结算金额4339222.52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昌林公司已支付海锦公司劳务费4135953.98元,未付203268.54元的事实。被告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丁继乾与姚慕勋签订了合同,并未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丁继乾将工程交给被告刘宝堂进行施工。六原告是被告刘宝堂找来的,不是本公司找来的。六原告的工资本公司研究后再说。被告丁继乾辩称,因姚慕勋是海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本人与姚慕勋签订了《昌林花苑A10#楼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本人将工程交给被告刘宝堂,由其组织六原告进行施工。此前,海锦公司给六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现尚欠98000元未支付。该工资应当由海锦公司支付给六原告。被告丁继乾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2014年7月22日,《昌林花苑A10#楼单项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本人与海锦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海锦公司未给付本人工程款,导致本人无法给付六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刘宝堂辩称,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被告丁继乾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昌林公司将其承建的定西市安定区南山根昌林花苑A10#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土建工程劳务转包予被告海锦公司施工。同时,签订《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同年10月26日,甘肃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昌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其承建的定西市安定区南山根昌林花苑B6#楼、A10#楼土建、装饰等项目承包予被告昌林公司。2014年7月22日,被告海锦公司驻该工地项目经理姚慕勋与被告丁继乾协商,将上述工程A10#楼内外墙抹灰项目分包给被告丁继乾施工,并对其他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昌林花苑A-10#楼单项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被告丁继乾授权被告刘宝堂组织六原告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丁继乾共拖欠六原告工资98000元未给付。后被告刘宝堂数次向被告海锦公司和被告昌林公司催要未果导致六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六原告的陈述、被告昌林公司、被告海锦公司、被告丁继乾和被告刘宝堂的辩解及六原告举出的欠款条据和被告昌林公司举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定西南山根昌林花苑A10#楼劳务结算及付款汇总表》、昌林公司明细分类帐页及支付凭证、扣款通知(决定)以及被告丁继乾举出的《昌林花苑A10#楼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被告海锦公司、被告丁继乾和被告刘宝堂对六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林公司对六原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以“原告的工资数额均整数到千元,对该数额存有疑义,除非被告海锦公司确认该数额”为由提出异议,但其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证明的事实。相反,被告海锦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亦予以确认。故对六原告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六原告和被告海锦公司对被告昌林公司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继乾和被告刘宝堂对被告昌林公司举出的证据以“该证据系被告昌林公司与被告海锦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昌林公司举出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其与被告海锦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合同标的及价款、合同履行地及履行期间、违约责任、结算等约定事项,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若没有该合同的订立,《昌林花苑A10#楼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即丧失订立之基础。故对被告昌林公司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丁继乾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丁继乾和被告海锦公司应及时给付报酬,其不给付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六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昌林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解。因被告昌林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尚未向承包方被告海锦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被告昌林公司仍应在欠付被告海锦公司劳务价款范围内对六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宝堂并未与被告海锦公司订立合同,亦未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其仅仅是被告丁继乾的雇佣人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继乾和被告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寇祥工资35000元、给付原告史贵仁工资28000元、给付原告康学义工资4000元、给付原告康林工资15000元、给付原告陈国良工资14000元、给付原告曹国善工资2000元,共计98000元。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寇祥、原告史贵仁、原告康学义、原告康林、原告陈国良和原告曹国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限被告丁继乾、被告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寇祥、原告史贵仁、原告康学义、原告康林、原告陈国良和原告曹国善要求被告刘宝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丁继乾、被告重庆市海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