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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崔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乳名:崔巍子、小巍子),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崔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到本市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涧溪镇鲁山林场盗伐朴树,立木蓄积为3.726立方米,数量较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崔某纠集孙某,并由孙某安排其挖机驾驶员开挖机来到明光市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保城对面的山上将三棵朴树盗走。被告人崔某将其中的两棵大朴树以1.2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一棵小朴树被货车司机���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棵朴树立木蓄积为1.234立方米,价值144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棵朴树立木蓄积为1.234立方米,价值14480元。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的护林员。2014年9月12日上午,其在巡山时发现西桃园林场保城对面的山上有三棵朴树被盗。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崔某叫其开车到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保城对面的山上拉树,其到场后,看见孙某及几名工人也在场,现场有三棵朴树,其中两棵大的装在一辆货车上,崔某叫其把一棵小朴树用农用车拉到他家门口,后崔又说树不要了,其就把这棵树栽到自家的地里。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崔巍子”(崔某)雇佣其挖机帮他挖树,后其带挖机驾驶员汪某到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帮他挖了三棵朴树。5.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老板孙某通知其晚上开挖机干活。当晚10点多,其驾驶挖机跟着“崔巍子”(崔某)来到一个山上,他叫其把三棵挖好的朴树推倒并吊上车,其中的两棵大点的朴树装在货车上,一棵小朴树装在一辆农用车上。6.被告人崔某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9月11日晚,其带工人到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保城对面的山上挖了三棵朴树。两棵大点的朴树被其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句容人,一棵小朴树被张某甲用农用车拉走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崔某纠集孙某,并由孙某安排其挖机驾驶员开挖机来到明光市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七里坝护林点大乌山作业区盗窃朴树,将山上的一棵朴树连根挖起并放倒在地上,后林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崔巍子”(崔某)雇佣其挖机到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给他挖朴树,其叫挖机驾驶员汪某去的,其没有去。后其听汪某说只推倒一棵树,林场工作人员就赶到了。2.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老板孙某通知其晚上开挖机干活。当晚10点多,其开挖机跟着“崔巍子”(崔某)来到一个山上,他叫其把一棵朴树推倒,树刚推倒,“崔巍子”便叫其赶快离开。3.被告人崔某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9月14日晚,其带工人和挖机到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大乌山作业区挖树,刚挖了一棵树,林场工作人员就过来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崔某纠集孙某,并由孙某安排其挖机驾驶员开挖机来到明光市涧溪镇鲁山林场鲁山头“龙源明光”A15号发电机组附近��盗挖四棵朴树并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棵朴树立木蓄积为2.492立方米,价值16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棵朴树价值16900元。2.鉴定意见,证实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盗四棵朴树立木蓄积为2.492立方米。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汪某对该起犯罪现场进行指认时的情况。4.书证:被盗现场示意图,证实本起犯罪案发时的现场情况。5.证人李应杰证言,证实其是涧溪镇鲁山林场的护林员。2014年10月2日早上,其发现鲁山头“龙源明光”A15号发电机组附近的四棵朴树被盗。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涧溪镇鲁山林场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日早上,李应杰打电话对其说鲁山头有四棵朴树被盗。7.证人宫某证言,与证人刘某甲证言一致。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崔巍子”(崔某)打其电话说他在涧溪镇鲁山林场山头一个风力发电机附近挖几棵树,雇其挖机帮他装车,其叫挖机驾驶员汪某先去。当晚其到场后,看见两辆车上装了约5、6棵朴树。9.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下午,老板孙某通知其晚上开挖机干活。当晚10点多,其驾驶挖机跟着“崔巍子”(崔某)来到一个山上,其看见现场有四棵朴树已经挖好,附近有一个风力发电机,他叫其把朴树推倒并吊上车。10.被告人崔某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满意”(刘满义)让其联系人卖树,后其和“满意”及买树老板到涧溪镇鲁山林场看树。几天后,其联系孙某开挖掘机和几名工人到鲁山林场的一个风力发电机附近共挖了几棵朴树,后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四、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崔某纠集孙某,并由孙某安排其挖机驾驶员开挖机来到明光市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风力发动机9号塔基座附近,将一棵五头丛生朴树推倒准备运走,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彭某与对方签订运输树木的协议。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西桃园林场的副场长。案发当日下午,其接到举报说当晚有人在林场偷朴树。当晚其带工人赶到现场时,发现有一棵朴树已经被挖倒,偷树的人跑掉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听刘某乙说在西桃园林场风力发动机9号塔基座附近有一棵朴树被盗。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崔巍子”(崔某)雇佣其挖机到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的老虎山上给他挖朴树,后其带挖机驾驶员汪某一起到林场,其看见树推倒时林场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崔巍子”和工人就跑掉了。5.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孙某带其上山在一个风力发动机附近挖朴树,其看见现场有“崔巍子”和工人、货车等,“崔巍子”叫其把一棵朴树推倒,树刚推倒,林场工作人员就过来了。6.证人彭某证言,证实物流公司通知其到自来桥镇为一个姓崔的人拉一棵树。7.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崔某叫其开车送几个工人到一个山头。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听崔某说他偷朴树被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工作人员发现。9.被告人崔某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满意”(刘满义)让其找人挖树,其找了孙某挖掘机、几个工人和货车到自来桥镇西桃园林场,树刚推倒,林场工作人员就赶到了,其等人连忙跑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崔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退赃及身份证明等,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蒋某、汪某、吴某辨认出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辨认出刘满义、罗英勇。3.书证: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同年10月31日移送至明光市公安局及该局在工作中发现。明光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4.书证:退赃单据及收条,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后由鲁山林场、西桃园林场领回。5.书证: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的年龄等身��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指控。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在主观上具有出售获利的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崔某实施了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挖出后占为己有并出售的行为,其行为属于“盗挖”而非“盗伐”。从犯罪目的看,被告人崔某主观上追求的和行为最终实现的是活体树木的经济价值,而非立木材积的经济价值。从犯罪客体看,其行为是对树木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的侵害。综上,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出售获利为目的,盗挖他人朴树共计价值3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代理审判员  吴 睿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